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陳家豪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晚上6、7時許,在其停放在基隆市○○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公里處,因故障拋錨在外側路肩,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及注射針筒9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檢體編號:Z0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0.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克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9支扣案可證,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注射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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