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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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61號原告 盧建成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 李玲君陳林純 ,惟於更正記陳報狀請求將被告更正為 蘇榮華 ,惟未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241.32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7,204元【計算式:13,000×241.3234=3,137,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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