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聲請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程序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但卻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縱聲請人薪資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並未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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