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榮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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