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文雄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因詐欺、收受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拘役20日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雄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8月3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2180號第8頁、第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