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在基隆市○○區○○路
227巷21弄38號3樓其父住處之房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227巷38號3樓其父住處之胞弟房間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晨祐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黃晨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7巷21弄38號3樓其父親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6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