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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