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監視器螢
幕壹具、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具及監視器鏡頭1個,分別為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