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哲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哲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傍晚5時40分至6時10
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
分,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雲7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5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
即為警攔檢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
業為自由業,本次酒後駕車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