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1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林明潔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即新北○○○○○○○○)
宋翠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被告2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而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