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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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光政 (原名 林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蔡志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自90年7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止,每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9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於被上訴人標買前已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自7、80年間起由伊進行養護工作,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刨除柏油路面,影響往來通行民眾權益,亦構成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土地;伊僅負責養護系爭占用部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獲益者為每日不特定通行系爭占用部分之人,伊並無任何獲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代為標售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鋪有柏油路面供作道路使用,占用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部分),係由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施作後移交予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由桃園市政府交辦上訴人維護管理。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其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占用部分路面柏油返還該土地,是否
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為
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占用部分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
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上訴人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合乎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不構成無權占有: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辦理總登記,87年8月1日登記權利人
為元師爺、 林許滿 ,107年9月4日註記 塗銷元 師爺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又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仁愛路3段及560巷,部分為魚池,道路旁有陰廟,附近只有些許住家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5頁、第22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62年、67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周遭當時已有道路(即仁愛路3段與560巷)連接通行(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兩造復不爭執71年航照圖已顯示系爭土地周遭有1大路、1小路通過;84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周遭道路的路型、路幅與現況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71、75、77、78、84、86、87、88、
90、92、106年航照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是依上開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周遭大致地貌狀況,可知系爭土地右側已有道路(即現今560巷位置)可供人車通往系爭土地上方道路(即現今仁愛路3段)。
⑵據證人即世居當地住民 張得益 (30年出生,見證人年籍資料
)證稱:「560巷以前是牛車路通往仁愛路,伊幼時這些道路都還沒有名稱;71年伊擔任五福村長後向公所爭取仁愛路及560巷拓寬,伊擔任2屆共8年村長,560巷沒有拓寬,仁愛路靠近埤塘處只有沿著埤塘邊施作擋土牆;是第2屆時做好擋土牆才開始鋪設柏油;當年三七五減租時,這座埤塘包含鄰近的耕地沒有被放領,埤塘共有人神明會游姓管理人,還有1位林太太同意施作擋土牆;當時拓寬道路時並未減縮埤塘面積,只是在埤塘邊施作擋土牆防止路邊土石墜落埤塘;560巷一邊是埤塘,一邊是墳墓及土地公廟;伊出生當地,自懂事有記憶起就有這兩條路,有徐、褚、張、潘四大姓住在560巷沿路,現在約有20多戶」(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 林志評 (62年出生,見證人年籍資料)證稱:「仁愛路、560巷原本是石頭路,74、75年間改鋪設柏油,仁愛路原本是直的,82年有拓寬,560巷路幅原本就這麼寬,原本560巷跟仁愛路口有整排大樹,走進去都不會曬到太陽,後來砍掉,高鐵92年興建徵收部分土地,將原本仁愛路改成彎道穿越高鐵橋下,560巷道路未變動;現在560巷內大概有18至20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上訴人負責道路養護之技士 謝秋炎 證述:「伊77年到職前就已經仁愛路及560巷道路已鋪設柏油並有養護,仁愛路與560巷路幅印象中沒有變動,仁愛路是主要幹道,因道路坍塌、或維護往來通行安全,陸續有改善工程,亦有施作擋土牆,施作時有請村里長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維護過程均無地主出面阻擋道路維護或施工,若有阻擋,伊就不會施工」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大抵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仁愛路3段於82年拓寬係徵收系爭土地毗鄰仁愛路另一側,與系爭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系爭占用部分自日據時代、光復初期起即供居住560巷內沿路住家,經560巷通往主幹道仁愛路3段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自71年起系爭占用部分位置及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亦未曾偏移或有重大變化,持續迄今未曾中斷,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標買系爭土地之前,亦查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系爭占用部分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上訴人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持續迄今未曾中斷,道路寬度亦無重大變化,屬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即非虛妄。⑶被上訴人雖主張:560巷內僅有10多戶,為單一出入口死巷,
系爭占用部分非為不特定人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航照圖套繪地籍圖,系爭占用部分其中供560巷道路占用部分,係560巷內住戶通往仁愛路3段必經道路(見原審卷第155頁),系爭占用部分既供人車通行,現有住家均編有門牌、設置信箱,並裝設水電,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供巷內住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至139頁),衡諸現今社會通常情形,應尚有拜訪當地住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水電抄表員或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有往來通行之需,對於附近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不特定人尚有通行利益,長久以來為不特定人所繼續通行,迄未間斷,非僅供特定範圍之少數人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仍屬既成巷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以仁愛路3段除系爭占用部分路寬26公尺,其餘路
寬僅10公尺,560巷除系爭占用部分路寬約8公尺外,其餘均不足3公尺,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納入道路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尚不至造成附近居民出入不便,且遭他人停放車輛、設置電信箱及電線桿占用,不符既成道路要件,實無令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占用部分其中供560巷道路使用部分係通往仁愛路3段必經通道,業如前述;供仁愛路3段道路使用部分則係因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協調,經鄰地主同意提供部分土地,配合高鐵公司土建廠商辦理道路改善工程,將原本直行之仁愛路改成彎道穿越高鐵橋下所致,業經證人林志評證述如前,且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衡以仁愛路3段原有直行道路,行經系爭土地周遭改為彎道,可供出入560巷人車通行停等避車使用,減低仁愛路3段通行車輛行經560巷時發生壅塞情形,維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尚難因仁愛路3段因路型改變而有將系爭占用部分(供仁愛路3段使用部分)廢道之必要;至於是否為既成道路,應側重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此情形之持續性,與道路旁有無遭他人違規停放車輛,或電信公司、電力公司設置電信箱、電線桿等,無必然之關連性。遑論被上訴人於107年向桃園市政府標買系爭土地,當時標售公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有墳墓、池塘、部分道路,實際使用情形由投標人自行前往查勘(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被上訴人於標買前應已知悉系爭占用部分係供道路使用範圍,仍願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自無使其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系爭占用部分自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
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桃園縣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關於未達15米市區道路,依業務分工表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委由上訴人辦理道路養護,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區公所業務分工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予容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刨除系爭占用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洵非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占用部分路面柏油返還該土地,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占用部分自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即供公眾通行,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容忍。況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占用部分係供道路使用,仍願標買系爭土地,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部分柏油路面,並歸還系爭占用部分,其結果非但妨害一般民眾之通行,亦有礙道路建設之發展,而使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鉅,依上說明,自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部分路面柏油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道路,合乎公共利益,並未侵害
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⒉系爭占用部分屬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刨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9月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給付289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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