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毓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3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持不詳工具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把等物,破壞告訴人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下稱工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會址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後門後,入內行竊,並竊得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389元、人民幣3,000元、項鍊3條、戒指3只、手鐲1只、相機1臺、墜子1只、保險箱鑰匙1支、隨身碟1只、讀卡機1臺、自然人憑證2張、存摺13本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嗣告訴人工會總幹事 楊周明 於106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進入工會辦公室時,發覺後門遭他人破壞,復清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部分塑膠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塑膠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周明、 郭月珠 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清單、T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是 卓仕杰 做的,卓仕杰在案發前有來跟我借腳踏車,我腳踏車上有我的手套、鎖頭,後來他也沒有把腳踏車還我等語。
四、查告訴人工會所有本案財物,於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3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遭他人破壞本案建物後門後入內竊取,經警在本案建物內扣得部分塑膠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把後,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塑膠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等節,業據證人楊周明、郭月珠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2幀(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5至58頁、第69至6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前述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生物跡證之塑膠手套碎片依證人郭月珠於警詢所證,係於屋內其所居住之大房間床上找到,壓在衣物之下,案發前沒有看過,並非其所有之物品(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該塑膠手套碎片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比例尺),體積甚小,直徑約1公分左右,以一般塑膠手套常帶有些許黏性及彈性之特質,該碎片實易摻夾、黏附其他物品或衣物上,而遭夾帶至他處,參以同在現場查扣之T字型螺絲起子上,並未檢出DNA-STR型別,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是該塑膠手套「碎片」實不能排除是原本黏附或夾在行竊者衣物或攜帶之物品上,而於行竊時恰好遺落在郭月珠床上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該塑膠手套碎片上有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遽認本案必為被告侵入該工會內行竊。
六、本案證人楊周明雖係最早發覺遭竊者,但其於警詢業已證稱:我不清楚犯嫌特徵,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即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入內行竊者。又證人郭月珠雖於警詢時,就上開塑膠手套碎片部分指稱:該證物係我在屋內的房間內床上找到的,「我覺得」係犯嫌戴著塑膠手套要翻找我房間內的財物過程,用戴著手套的手拉開塑膠衣櫥的金屬拉鍊過程中,不慎遭拉鍊夾破手套而掉落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郭月珠當時既未在現場目睹行竊過程,則前述郭月珠所述「我覺得」云云,僅不過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時入內行竊者是穿戴該手套行竊,自不能單憑證人郭月珠之個人推測之詞,即認該塑膠手套碎片乃係行竊者於行竊時所使用,因遭夾破或勾破後才遺留在現場,更不能進而認定有生物跡證附著於該塑膠手套碎片上之被告必定為行竊者本人,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於遺落在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上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但既不能排除是原本黏附或夾在行竊者衣物或所攜物品上,而於行竊時恰好遺落在現場之可能性,又無他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即不能僅憑該塑膠手套碎片,遽認本案必為被告侵入該工會內行竊。是雖被告所稱之「卓仕杰」因另案通緝無法傳喚到案,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但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稱:盜刷當天(指106年11月27日)是一個叫「浮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張信用卡,…叫我去幫他刷兩支手機,…「浮沉」他上面是寫「 阮雷 」,是一個大陸人等語。又稱:是 阮亦雷 ,我後來詢問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 張國君 他說該人就阮亦雷,…張國君於今年4月時候大腸癌過世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稱:是一個叫「阮亦雷」的人以微信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當時他叫我上車,說有人欠他錢拿信用卡給他,叫我去刷兩支Iphone手機給他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阮亦雷」是臺灣人,他常常去大陸等語;於該案審理中又稱:卓仕杰以微信帳號名稱「浮沉」聯絡我,約我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信用卡,並跟我說要簽「 王明興 」,因卓仕杰有欠我錢,所以我就去刷卡,我拿買來的手機給卓仕杰,卓仕杰給我20,000元等語。而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26日偵查中稱:「不是我做的,我朋友阮亦雷把我的腳踏車牽走,刷卡的是也是他做的。」「…我沒有說他是大陸人,後來我才查出來他叫阮亦雷」另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稱:「 卓士傑 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7、8點他有來跟我借腳踏車,我腳踏車前面有籃子,籃子裡面有我的手套、鎖頭,後來他也沒有把腳踏車還我,我後來也找不到他。」「剛開始是通訊軟體上他的名字是阮亦雷,但後來朋友幫我找他,我才知道他就卓士傑,我朋友也於去年過世了。」等節,互核被告上開說法,不僅對於朋友名為「浮沉」、「阮雷」、「阮亦雷」、「卓士傑」或「卓仕杰」一再變更,且另案被告既供述「卓仕杰」叫其上車而提供信用卡予被告等情,則「卓仕杰」是否有必要向被告商借腳踏車代步?被告此種說法應與常情有違。
㈡、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該「阮亦雷」之名係由朋友張國君所提供,而張國君於107年4月時候因大腸癌過世等語,則何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未說出「阮亦雷」即為「卓仕杰」,卻又於109年5月14日本案審理時稱係由過世之朋友(應係張國君)告知才知道「阮亦雷」即為「卓仕杰」。是被告之帶有DNA生物跡證之塑膠手套是否確為「卓仕杰」該人所帶走即有可疑,而原判決不察被告上述辯詞之闕漏,逕信被告所述不合理之過程,顯有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確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此外,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吉林國小旁巷內竊取 呂孟儒 所有腳踏車1部(廠牌:JOKER,型號:000-000,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呂孟儒發見而查獲,被告於該案坦承該腳踏車車籃內有擺放防盜鎖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應是誤以為本案發生時,其尚持有上述所偷竊之腳踏車,而編造「卓仕杰」該人騎走載有沾附被告生物跡證之該腳踏車離去之謊言,若非如此,如被告當時已擁有借予「卓仕杰」該人之腳踏車,為何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尚須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以供代步,可見被告上述辯詞漏洞百出,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㈣、綜上,參酌被告遺留犯案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及上述不合理之辯解,當足完整拼湊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境,原判決所認誠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九、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僅稱是去年過世的朋友幫我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並未指該名友人為張國君,且張國君係於107年4月間過世(見偵卷第97頁之訃聞),與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去年即108年亦不相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自行臆測被告此處之友人為張國君,並據此指摘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自難認屬有據。
㈡、本案遭竊時間為106年10月20至23日間,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之判決書)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7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被告另犯竊取腳踏車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0月1日,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是無論該偽造文書案件中,「卓仕杰」是否另有交通工具,或將近一年後被告犯該竊取腳踏車案件時,自己是否已有腳踏車可供代步,均與其前於「106年」10月20至23日間是否有腳踏車可供借給「卓仕杰」難認有何關聯性,且由上訴書就上訴意旨㈢部分記載:「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前某時」此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4行),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應係誤會本案係發生於「107年」10月20至23日,方有前述推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準此,雖被告對其所指商借腳踏車之友人姓名究竟為「浮沉」、「阮雷」、「阮亦雷」、「卓士傑」或「卓仕杰」,一再更易,且最後所指之「卓仕杰」因自105年間起即因另案通緝而始終無法傳喚、拘提到庭證明被告辯之真偽(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卷二第79至85頁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但本案依前所述,單憑遺落在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上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尚無從認定必為被告入內竊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係指摘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之處,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