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建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楊建達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十興路一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自強北路時,本應注意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 王添慶 見狀後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王添慶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至自強北路之內側車道附近,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楊建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建達於肇事後,對騎乘機車之王添慶倒地滑行顯可能會因此受有傷害此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停車片刻後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8至7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添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林庭皓 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擷圖(關於監視器設置位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見偵卷第4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至3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遲至通過路口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方向燈,復於轉彎時又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甚明。
三、被告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
㈠、被告前雖曾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害人機車向右傾倒,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時後的下一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旋即完全煞停,而被害人人車滑行至自強北路之最內車道才停止,被害人人車倒地處為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約僅距離1個車道之寬度,中間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而被告車輛於該路口原地停止8秒後,始緩慢地繼續右轉,此段期間被害人仍跪坐在原倒地處,該處與被告車輛間仍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被告再花費約7秒緩慢完成右轉後,隨即駕車直行離開現場等節,有原審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的下一秒,被告車輛旋即在該路口完全煞停,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無障礙之道路上,若非遇突發情況,應不會隨意急踩煞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前方既無車輛阻擋,本即可以順利完成右轉後直行,卻突然急踩煞車並停止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顯係被告察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之直覺煞停反應。再者,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害人機車旋即向右傾倒,並人車倒地而從自強北路之外側車道經過中間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才停止,過程僅短短2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及偵卷第24至25頁),可徵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失去平衡而瞬間倒地並迅速地滑行,衡情過程中必然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煞停於現場之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況被害人最終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彼此相距僅約1個車道之距離,且斯時被告車輛既已完全靜止,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經過而阻隔被告之視線,位在車輛左前方駕駛座之被告必能看見此景甚明。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車輛在被害人倒地後,原地靜止長達8秒鐘之時間,復又花費7秒鐘緩慢地完成右轉,顯然被告已察覺其駕車肇事,方會在該處暫停察看,並已知悉對方為機車駕駛,倒地滑行後應可能會受有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在轉彎過程中打翻飲料,故暫停在路口清理云云,惟衡情一般人如在行車過程中遇車內飲料打翻,理應會繼續行駛至適合路邊停靠車輛之處再停車處理,應無於行駛中立即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煞停,冒遭後方車輛追撞而釀成車禍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酌減其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肇事逃逸罪,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侵害,但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固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並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者,此時被害人死傷增加之危險顯然較低,然上開肇事逃逸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但僅屬皮肉外傷,傷勢尚輕,被告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尚知悔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諸依前揭說明,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並於案發後3分鐘後,隨即又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甚為可議,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稱會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基於道義上而和解(見原審卷第73頁),對於其自身行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猶未能體認於法有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與父親、姊姊同住在自家的房子,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66、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協商後復又否認犯行,係因當時對法律規定要件未能充分理解且無律師協助所致,現已知悉自身之肇事逃逸責任並非適法,願接受應負之法律責任,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意見,暨本案相對其他車禍事故尚屬輕微,被告有一名6歲子女需扶養,為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等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肇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業已斟酌在內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況,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前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未因此事故造成嚴重之傷害或財產損失,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9、32頁),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因未事先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並逃逸,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