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梅(下稱告訴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放任小狗在家中隨意大小便而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胸前多處瘀傷、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2896、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5日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所為,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須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劉○平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抓住我的衣領,我因而摔跤,我要爬起來,告訴人又亂踢打,造成我受傷的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關於案發時間、被告如何為攻擊等節前後不一,復與卷內證據相左,反觀證人劉○平證述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明確,且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雙方已互相諒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15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789號卷〈下稱原審家護卷〉第37頁)。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左上臂前、後側瘀傷、左前胸處擦傷、右臀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復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大聲推我房間門,我醒來坐在床緣,要站起來時,被告就推我,把我推到地下,用兩個膝蓋壓住我兩邊肩膀,導致我站不起來,接著被告起來抓住我後面的領子,又抓著我後面的頭髮,抓住我的頭髮要撞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104頁)。然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被告拉住我的衣領讓我往後倒,還有用手臂壓制我,我遭被告壓制後無法起身,過程中造成我的胸部、手臂、四肢及臀部多處瘀傷 云云 (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108年10月5日警詢中指稱:被告用拳頭卡住我的脖子,將我壓制在地上動彈不得,等到打我打到累了之後才起身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沒有拉我的衣領,而是把我從床上直接推到地上,兩隻腿壓住我的膝蓋,手臂壓在我的胸口云云(見偵卷第127頁);嗣於原審家事法庭保護令調查程序中,則以書狀陳稱:被告用力推門,用膝蓋壓住我身體,把我後腦勺推到地上云云(見原審家護卷第95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拉扯其衣領、係以膝蓋或手臂壓制其胸口等關於被告傷害行為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有重大歧異,實難憑採,且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均未見告訴人頭、頸部有任何傷勢,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驗傷結果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本案係於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發生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108年10月25日保護令調查程序中以書狀陳稱:被告108年9月2日將電扇推倒,第二天(108年9月3日)將電腦丟到我床上,第三天(108年9月4日)把門一推,往我身上打,後腦勺推倒在地上,用雙膝壓我身體讓我不能動云云(見家護卷第95頁);亦於原審中先證稱:本案係於108年9月2日發生,因為我確定我當天上午去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嗣復 改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看的是國泰醫院的腎臟科,因為腎臟科固定是在禮拜六,108年9月7日也是禮拜六,所以案發可能就是108年9月7日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再於本院中指稱:於9月2日我看病回來全身很不舒服,我休息在睡覺,被告一進來就推門,把我嚇一跳,我說被告為何不說一聲,被告無緣無故就把我抓起來打,說要把我打死,被告用膝蓋抵住我的肩膀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依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害人主訴之事件發生時間則為108年9月7日下午6時10分(見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事件發生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其指訴之憑信性容有疑問,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5日不同,實難據其片面指證遽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三)證人即被告胞妹劉○平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因為癌症在化療,免疫系統受影響,要避免受到感染,我聽到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放狗隨地大小便,我去到告訴人的門口,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床上,突然站起來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重心不穩倒在告訴人身上,想要馬上站起來,但告訴人一直亂揮雙手讓被告無法起來,還一直用腳踢被告的肚子,而被告因為倒下的地方後面還有個桌子,無法立即站起來,才會用雙手去抓住告訴人的手,讓告訴人停止揮動雙手;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或用雙腳膝蓋壓住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被告於108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檢查結果認其前胸、腹部、左上臂後側均有瘀傷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劉○平證稱被告遭告訴人踹踢腹部及揮打等情相合。另證人劉○平因癌症於108年9月間正接受化療乙情,復有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況告訴人亦於原審中證稱:我如果晚點帶小狗去樓上小便的話,牠忍不住就會在家裡先小便,所以才有偵卷第107頁照片中所見尿液,小狗都已經養了7、8年了,到現在才來挑毛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家中犬隻確有在家中便溺,而引起被告及告訴人間口角之情事,則證人劉○平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被告所辯係因家中犬隻便溺問題將影響正接受化療之證人劉○平健康,故至告訴人房間與其理論,卻突然遭告訴人拉住衣領而與告訴人一起倒在地上,並遭告訴人手腳並用攻擊,才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阻止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劉○平之證述相合,應可採信。被告係因告訴人拉扯被告衣領,致倒在告訴人身上,與告訴人一同倒地,則告訴人身體夾在被告與地板中間,處於受壓處之前胸、後臂、臀部受有瘀傷,嗣在被告身下揮舞雙手推打被告時致前胸受有擦傷,亦與常理無違,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前胸、左上臂前、後側瘀傷、左前胸處擦傷及右臀部疼痛等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點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業已年邁,縱對於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點記憶不清,應屬事理之常,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無法確切特定事件發生之時間點,即謂其證詞全部不可採,又被告自承有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以兩人身高差距,衡情若有人跌倒,應僅會部分壓到另一人,豈會剛好腳張開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之理?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無傷害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