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鈞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鈞耀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耀與 王盈鈞經國管理學院護理系同班同學,並均為通訊軟體LINE「護110丙」群組成員(群組成員共36人)。紀鈞耀因懷疑王盈鈞在背後說其閒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暱稱「Jun」,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刊登「如果是王盈鈞講的請他閉上你他狗嘴,在(按:應為「再」字之誤)搞下去難看的是他,不是王盈鈞講的也請他閉嘴」等內容,而以「狗嘴」一詞辱罵王盈鈞,足以貶損王盈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王盈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紀鈞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盈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偵查卷第25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所刊登之上開內容中使用「狗嘴」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明顯含有輕蔑、不屑、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刊登上開內容,雖似指稱告訴人「亂講話」,然並未指摘告訴人究竟有何亂講話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仍在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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