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04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徐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4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8,980元,合計10,727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影本、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