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李宜真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上訴人 張銘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以本金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7年前陸續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結算上訴人至斯時止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18萬元(下稱甲契約),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借款,兩造復於107年間結算借款金額為86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再經兩造於107年6月2日對帳會算甲契約與乙契約至斯時止借款金額,及上訴人另向伊借貸30萬元後,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本金為1,810萬元,借貸期間自107年6月2日起同年7月2日止,並按月計付2%利息(下稱系爭契約書),但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10萬元及借款期間利息36萬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846萬2,000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866號(下稱另案)提出之借據,多未載明收訖借款之事實,伊係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俊一 多次以電話或當面恐嚇、脅迫始簽立借據,伊僅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1編號11、12、19、21所示合計17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其餘部分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複利及利息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6萬2,000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貸如系爭契約書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一多次以電話或當面恐
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書、甲、乙契約及如附表1、2附件所示之借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時間長達近5年,數量30餘紙,若有遭恐嚇、脅迫之情,豈有長時間未對外求援之理?參以證人即協助書立系爭契約書之代書 張耀仁 於另案證稱:系爭契約書及借款本票業經兩造確認,伊有問兩造對借款金額及契約書內容都無異議,兩造事先有對過帳並確定金額,被上訴人當場有跟上訴人講金額,經上訴人當場確認,當天是兩造先講這個金額才填在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說就是這個金額,並說係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把舊的統籌起來寫到新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發5張本票,金額是被上訴人填寫,上訴人看過後在上面簽名捺印,系爭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說簽本票是要擔保借款,上訴人須想辦法塗銷其所有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設定予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時間賣掉土地來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脅迫或恐嚇簽立系爭契約書,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書係為確定兩造原有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兩造亦明定為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本質上仍屬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約定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㈡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借款金額1,810萬元,係甲、乙契約借款金額再加上30萬元借款之總和,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甲、乙契約載明金額,經查:⒈甲契約、乙契約分別載明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918萬元、862
萬元,並均記載款項經當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交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其在甲、乙契約上親自簽名及捺用指印,僅爭執甲契約積欠本息僅為630萬元,以及未借貸如乙契約之款項(見另案影卷第42至43頁)。惟被上訴人就甲契約交付借款於另案陳稱:伊自102年7月15日起交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款項,其中編號7當初記載錯誤,應該是15萬元,但對帳時明細表只記載5萬元,但既然雙方已經簽了就以918萬元為準,另10萬元計算到後來對帳的部分,編號19是以支票借款,上訴人已清償14萬元,故以36萬元計算欠款,106年間對帳時上訴人尚欠本金642萬元,另外編號1至23之23筆借款,算到106年3月23日利息共計276萬元,利率多少不記得了,都有跟上訴人對帳,上訴人也有簽名等語(見另案影卷第80頁),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支票為憑(見另案影卷第82至106頁,借據、支票即附表1所示附件1至23),依上開簽立借據時間及支票發票日間隔密集,倘若上訴人確未收到借款,衡情應無在如此密集時間內簽立交付如此多紙借據、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如附表1編號1至23金額合計為66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其中編號7之10萬元不應計入甲契約,及編號19以36萬元計入欠款,合計欠款為642萬元(計算式:666萬元-10萬元-14萬元=642萬元),核與經上訴人簽名之對帳單記載相符,亦與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欠款630萬元數額相近,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得642萬元。然上訴人否認甲契約有利息之約定,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18、20、22至23之借據及編號19至21之支票上並無利息之記載(見另案影卷第83至102、104至105頁),編號21之借款契約書上僅載有「利息月利率由雙方議定,每月利息違約金以每萬每日計算」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無利息計算表、不記得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1所示各筆債務之276萬元利息為可採。
⒉至乙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附表2所示日期借貸款項交
付予上訴人,並提出如附表2所示5紙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另案影卷第80頁、110至114頁),依該等借款契約書均記載:
「當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數交乙方(即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等字句,上訴人不爭執該借據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日期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雖上訴人辯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之金額為空白,係受被上訴人配偶林俊一脅迫始於其上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僅有12行,上訴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等欄位係以手寫,且上訴人在手寫處捺指印,足認上訴人確認金額、期限等條件,並收受各該借款契約書記載款項後,始在該等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250萬元為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尚應加計附表1編號7未及計入甲契約之本金10萬元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甲契約時已結算欠款本金合計642萬元,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將該等10萬元計入乙契約,則其執此主張上訴人積欠乙契約本金為26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否認借款時有利息約定,而附表2編號1至5之借款契約書上僅載有「利息月利率由雙方議定,每月利息違約金以每萬每日計算」等語,被上訴人自承無資料佐證此部分利息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未能提出有何利息約定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2所示債務之利息612萬元云云(計算式:862萬元-250萬元=612萬元),自無可採。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金額為甲契約借款本金642萬
元、乙契約借款本金250萬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共計借款為922萬元(計算式:642萬元+250萬元+30萬元=922萬元),自屬有理由。
㈢又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7年7月2日
共1個月,上訴人逾期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22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約定每萬元月息200元計算之利息降為年息20%計算(見原審卷第6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借款期間之利息為15萬3,667元(計算式:9,220,000元×20%÷12=15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7萬3,667元(計算式:922萬元+15萬3,667元=937萬3,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7萬3,667元,及其中922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日期金額(元)證物名稱卷頁(另案卷)備註1102年7月15日60,000借據83附件12102年11月29日50,000借據84附件23103年2月11日100,000借據85附件34103年8月20日100,000借據86附件45103年9月20日50,000借據87附件56103年10月25日100,000借據88附件67104年1月16日150,000借據89附件78104年2月21日200,000借據90附件89104年3月6日200,000借據91附件910104年3月23日200,000借據92附件1011104年3月29日200,000支票93附件1112104年6月18日400,000支票93附件1213104年7月20日200,000借據94附件1314104年10月12日600,000借據95附件1415104年10月22日200,000借據96附件1516104年11月20日400,000借據97附件1617105年4月27日250,000借據98附件1718105年8月8日500,000借據99附件1819105年9月25日500,000支票100附件1920105年9月30日600,000支票、借據101、102附件2021106年1月16日600,000支票、借款契約書101、103附件2122106年2月9日700,000借據104附件2223106年3月7日300,000借據105附件23合計6,660,000附表2:
編號日期金額(元)證物名稱卷頁(另案卷)備註1106年3月25日1,000,000借款契約書110附件272106年9月27日400,000借款契約書111附件283107年1月26日600,000借款契約書112附件294107年1月26日200,000借款契約書113附件305107年2月27日300,000借款契約書114附件31合計2,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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