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高職補校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其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5500元,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若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可收取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但因有利可圖,仍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得知每出租一本帳戶可得款2500元,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前,將其前於85年10月3日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前於93年11月11日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出租期間為2個星期,並收得5000元之代價,並交付上開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因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無語音轉帳及網路交易之功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退還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並要求甲○○至銀行辦妥此等功能後,再交付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與其本人或其指定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及其同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12日,以電話向乙○○恐嚇稱若不匯款將要對其不利,致乙○○心生畏懼,而於93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利用提款機轉帳方式,將68000元匯入甲○○上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甲○○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至銀行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及網路交易功能後,基於上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93年11月17日在上開頂溪捷運站前,交付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撥發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佯稱為華南商業銀行,通知丙○○有一筆信用卡消費,如無該筆消費,請即以電話聯絡等語,丙○○不疑而依簡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中一人自稱林先生,並向丙○○佯稱其信用卡遭冒用,請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以金融卡做安全確認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93年12月2日21時24分許將99999元匯入甲○○上開第一商業中和分行帳戶內。其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隨即以金融卡及密碼將甲○○上開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先後報警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檢察官並請求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租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5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有人登廣告,徵求承租銀行帳戶,伊以為報紙登的都是合法的,且對方說不會做違法使用,兩個星期後就會還我,我才租給他們,我並不知道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因其積欠電話費15500元,於93年1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
廣告得知若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可收取報酬,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得知每出租一本帳戶可得款2500元,乃於93年11月12日,在上開頂溪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出租期間為2星期,並收得5000元之代價,並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因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無語音轉帳及網路交易之功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退還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並要求甲○○至銀行辦妥此等功能後,再交付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與其本人或其指定人,事後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至銀行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及網路交易功能後,再於93年11月17日在上開頂溪捷運站前,交付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暨乙○○於於93年11月12日遭人恐嚇,心生畏懼,而於93年11月14日15時53許利用提款機轉帳方式,將6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及丙○○於93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遭人詐騙,不知有詐,而於93年12月2日21時24分許利用提款機轉帳方式,將99999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其後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金額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被告提之93年11月11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分類廣告影本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65頁證件存置袋內),暨乙○○及丙○○分別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無論是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係處罰對象。次按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代辦貸款、寄送得獎通知、退稅等手段詐財或恐嚇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其為高職補校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工具,尤其參酌其自承亦「怕他們做壞事」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以觀,足徵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承租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被告應已有該人可能涉及不法之意念,但被告為能解決其積欠之電話費,仍出租上開二帳戶,可見被告雖害怕上開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做不法之情事,然因有利可圖,而仍基於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無誤。因此被告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四、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向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所為有 常業 犯意,是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為上開恐嚇取財暨詐欺取財犯行前,提供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實施此等恐嚇取財暨詐欺取財犯行,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曾實施此等恐嚇取財暨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由於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雖別為93年7月12日及93年7月17日,但因被告於
93年7月12日當日本已提供全部之存摺、金融卡,只因其中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功能有所欠缺,被告始改於93年7月17日再提供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存摺、金融卡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特此敘明。),亦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對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雖未起訴,而僅請求併案審理,然因如前述被告所為,係裁判上一罪,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以審理。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從而,犯罪獲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時,始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反之犯罪前提供二帳戶之行為,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罪之餘地。而如前述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刑準備程序時,業已將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刪除(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59頁)】,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以變更。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前述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又如前述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係裁判上一罪,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以審理,原審卻認為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併以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濫用司法資源上訴,為免二審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而提起上訴云云,固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被告另自承其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17日,除交付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玉山銀行永和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亦曾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10500元之代價(除中信銀行帳戶為3000元外,其餘3家銀行帳戶為各為2500元),然由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業已利用此等4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既然無法證明正犯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能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論以幫助犯,亦不能沒收被告此部分代價105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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