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第二七八號、第三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惟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詳如上述),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及屏東市○○路○○巷進成旅社房間內等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
⒈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旁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⒉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查獲。
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巷進成旅社二一一號房查獲。
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管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四次經查獲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二支及疑似毒品之結晶二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結晶二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三五公克),其餘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則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惟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尚於右揭⒉、⒊、⒋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四年止等事實,雖均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其餘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二支,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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