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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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9日更名,以下簡稱「同懋公司」)之代表人。「同懋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施工期間自91年4月24日至91年11月7日,依照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同懋公司」必須取得所使用圖片之使用權;乃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攝影著作,係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乙○○之同意,於上揭施工期間內之某日,接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攝影著作於台東縣○○鎮○○路○○號「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之展示廳平面看板(下稱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電腦內(藉由螢幕顯示,下稱三仙台顯示器)。嗣於92年10月間某日,乙○○在台北市之世貿旅遊展,發現三仙台遊憩區之文宣資料有使用附表編號2、4之攝影著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為「同懋公司」之代表人,「同懋公司」於91年4月24日,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時,其有將乙○○享有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之攝影著作,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三仙台顯示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在原審辯稱: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是伊於90年4月間向乙○○購買「台灣野鳥之美」作品二冊之部分內容,乙○○口頭應允「同懋公司」將該攝影著作使用於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本件只是疏未取得書面之授權同意書,且乙○○之前也說這件事與伊並無關係云云。在本院辯稱:我有使用他的攝影著作,但是我經過他的口頭同意,我們有提出錄音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承包三仙台工程,非和解破局後之91年12月5日才知道,伊雖不確定是否有簽署授權書面給被告,但應有口頭同意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現場採證照片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⒉證人 林紓琳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於93年3月29日更名,代表人為另被告甲○○,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6232卷第27頁、第35頁)。
㈢被告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
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依照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同懋公司」必須取得所使用圖片之使用權等情,亦據證人林紓琳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甚詳(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70頁),並有「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同懋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時,被告甲○○有將乙○○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之攝影著作,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三仙台顯示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紓琳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之情節相符;即被告甲○○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有此情事(見原審據案第47頁),並有「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攝影著作11幀、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10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㈤告訴人雖曾書立「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同懋公司」使用渠著作,然其中:
⒈90年4月11日「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明確指定:本人版
權所有之台灣野鳥之美-鄉土幻燈教材、幻燈正片共肆佰肆拾張及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同意授權交由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於台東縣關山鎮公所「關山鎮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作為展示用途(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90頁)。
⒉90年8月1日「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明確指定:本人乙○
○版權所有之紅冠水雞、小白鷺、翠鳥、小鷺鷈等照片共拾張,同意授權交由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於台東縣關山鎮公所「關山鎮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作為展示用途(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91頁)。
⒊92年12月3日「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明確指定:⑴本人
版權所有之白頭鶇135幻燈正片共壹張,同意授權交由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街○○○○號)使用於「92年梅山遊客中心展示室更新工程」作為展示用途;⑵授權範圍僅限上述用途,被授權者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於其他用途,若有違反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見他字第8734號卷第92頁)。
⒋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所書立「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3紙
在卷可查。觀諸各次書立之「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告訴人對於授權使用之範圍均指定甚為明確,且無授權被告使用於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之任何相關記載。
㈥被告在本院又提出其於92年12月1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之電
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辯稱: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承包三仙台工程,非和解破局後之91年12月5日才知道,伊雖不確定是否有簽署授權書面給被告,但應有口頭同意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指陳:未曾口頭授權,每次授權均有書面授權書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其於92年12月1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其中固有一段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告訴人:授權書根本都沒有三仙台授權書;被告:東管處有啦!東管處有啦!我們簽東管處的啦!」、「告訴人:麥啦;也沒有這個東管處的合約啦!一張都沒有!被告:你找找看!找找看!一定有,拜託不要這樣嚇我好不好!」、「告訴人:笑;被告:你不要這樣搞我!我跟你講,喂,大哥;」、「告訴人:我手上都沒有合約寫到東管處,就是關山鎮而已;被告:沒有我們有簽有簽;」、「告訴人:那我再繼續找找看,有簽的你那邊趕快FAX給我;被告:好,我找找看;」、「告訴人:嘿啦!被告:大哥你不要這樣嚇人好不好」。然詳察該等對話內容,告訴人始終堅稱未授權被告在「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中使用其著作;甚至在被告堅稱有獲授權之狀況下,仍僅表示「那我再繼續找找看」云云,並指示被告「有簽的你那邊趕快FAX給我」等語;觀諸其語意,顯難認有「口頭同意」之可言。至於,被告在本院提出92年12月1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之其餘部分,則毫無提及授權使用著作之事,有該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上證一)。是被告所辯:伊雖不確定是否有簽署授權書面給被告,但應有口頭同意乙節,核與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 宋迴敏 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證:
系爭圖片係於與告訴人洽談「臺東關山鎮公所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時,一併談妥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歷次所書之「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告訴人對於授權使用之範圍均指定甚為明確,鉅細無遺,得徵告訴人對於授權他人使用渠著作一事,甚為審慎,均以書面為之;乃該證人竟供證:「系爭圖片係於與告訴人洽談臺東關山鎮公所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時,一併談妥」等語,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所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且,「臺東關山鎮公所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係於90年3月8日招標,同年月22日決標;而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則分別於91年4月8日方始招標,至同年月17日決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他字第8734號第114頁、第118頁);兩工程相距一年有餘,被告豈有可能對於以後是否可能得標尚在未知之數,甚至尚未開始招標之工程,亦預先猜測得知,進而與告訴人洽商使用權之理?證人宋迴敏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揭供證,核與事理有悖,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於本院另聲請調查證據:
⒈傳喚證人宋迴敏,以查證「證人所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夫妻
洽談系爭照片授權之過程」。然證人宋迴敏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其證言並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告訴人在本案中所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被告強求與告訴人一同接受測謊,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被告聲請去函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查證「該管理處是否還曾有辦理其他風景區之公共工程」。然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是否還曾有辦理其他風景區之公共工程,核與本案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在「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中使用其著作,並無任何牽涉,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分別於92年07月09日、93年09月01日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被告行為時、92年07月09日、93年09月0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度,以93年09月0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93年09月0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又被
告甲○○為「同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對被告「同懋公司」亦應依照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罰金。㈢被告前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害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甚鉅、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就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科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並就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件被告所侵害告訴人11張照片,情節非輕,其求刑顯然失當,另告訴人表示被告營業侵權而求處最重之刑,但本件被告係承包工程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但其並非為銷售或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之目的而為之,且是否意圖營利而區別罪刑,係92年07月0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之規定,93年09月01日修正時已非以此為規定,是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亦有失衡之處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判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野鳥名稱│重製情形│├──┼────────┼──────────────┤│1│小環頸行鳥│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2│磯鷸│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3│烏頭翁(逆光)│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4│藍磯鶇│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5│小燕鷗(抱蛋)│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6│褐頭鷦鶯│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7│小雨燕│同上│├──┼────────┼──────────────┤│8│魚鷹│重製在三仙台顯示器│├──┼────────┼──────────────┤│9│東方環頸行鳥│同上│├──┼────────┼──────────────┤│10│烏頭翁(立枝尾)│同上│├──┼────────┼──────────────┤│11│小燕鷗(飛翔)│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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