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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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3其租屋處,與 詹長峰 (原名 詹重光 )、 陳政彬吳樹權 飲酒,迨同日晚間8時許,吳樹權提議至酒店續攤,惟遭詹長峰拒絕,吳樹權因此心生不滿,即以腳踹踢詹長峰,甲○○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甲○○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持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形凳子毆打他人身體胸腹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竟仍基於傷害吳樹權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吳樹權,陳政彬、詹長峰見狀,上前勸架攔阻,仍遭甲○○推開,甲○○並持家中屋主所有之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吳樹權不堪受毆蹲下防衛,甲○○仍不罷手,猶以雙手舉起其租屋家中屋主所有之藤製圓形凳子,毆打吳樹權身體數下,直至吳樹權停止對罵,甲○○始行歇止,其後吳樹權以上身側躺之方式蹲靠在客廳沙發旁休息,嗣並欲至浴室清洗,甲○○見狀即將之攙扶,自蹲靠之沙發旁站起後走進浴室,甲○○至浴室後,心有未甘,仍接續毆打吳樹權,並持浴室內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陳政彬在客廳聽聞「砰」之撞擊聲跑進浴室,見吳樹權坐在浴缸內,甲○○則持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並以腳踹踢吳樹權之肩部,陳政彬見狀加以阻止,甲○○始行住手,惟吳樹權已遭甲○○毆打受有右側顳部頭皮下血腫徑約5公分、右眼眶內緣及眼球表面瘀傷、右顴骨部徑約1.5公分皮下出血及0.5公分表皮擦傷、左眉部1.5公分擦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上唇右側內緣瘀傷、胸部正中胸骨位置上5.5乘1公分及2乘0.3公分擦傷、周圍有12乘7公分皮下血腫、左胸肋骨外側連枷性骨折、左側胸腔出血、第九肋骨以下骨折斷端刺穿肋膜、左下肺葉及橫隔膜、腹腔內十二指腸第三部分破裂、胰臟在體中線位置外傷斷裂及後腹膜腔出血之傷害。迨同日晚間11時許,陳政彬帶同吳樹權欲離開甲○○上址租屋處,甲○○見吳樹權臉色蒼白,神色有異,遂交代陳政彬將吳樹權送醫治療。詎陳政彬明知吳樹權遭甲○○上開毆打,臉色蒼白,且當時酒醉,已無自救之能力,竟未將吳樹權送醫,或通知吳樹權之配偶、親友予以必要之照應,而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其住處後,取下該車鑰匙,逕將酒醉且受有上開傷勢已無自救之能力之吳樹權棄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翌日即同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吳樹權因遭甲○○毆打,受有前開傷勢後造成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出血1000毫升,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嗣於死亡後即同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始在該自小貨車內為陳政彬之妻 胡氏蝶 發覺。
三、案經吳樹權之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吳樹權致死之行為,惟辯稱:當時是互毆,互毆後吳樹權離開, 伊有 請陳政彬送他去就醫。不知道怎麼回事,是否有外來的因素造成他的死亡,不應該將所有的責任都推給伊。而且吳樹權回去之後,父親也有看到他起來喝水,表示並沒有大礙,如果他身上有那麼多傷,怎麼可能忍受那麼嚴重的痛。伊並未拿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也沒有用腳踹他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長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陳政彬、吳樹權與伊四人本來在喝酒,後來吳樹權說要去續攤,伊說酒還很多,喝完再去,吳樹權不高興即用腳踹伊,甲○○起身與他理論,兩人扭打在一起,後來被告甲○○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並雙手舉起藤製圓凳毆打吳樹權多下,吳樹權一開始被毆打時係站著,直至被告甲○○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後才蹲下並採取防衛的姿勢,嗣於被告甲○○用藤製圓凳毆打時亦然。當時情形很亂,吳樹權被毆打完後蹲著靠在沙發旁,後來 趙連強 來被告甲○○租屋處,叫被告甲○○帶吳樹權去浴室清洗,被告甲○○即將吳樹權扶起,並攙扶他去浴室;後來陳政彬、吳樹權要離開時,被告甲○○有說要送吳樹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至21頁);證人陳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在客廳用圓凳毆打吳樹權,在浴室踹吳樹權,在浴室伊有看到被告拿蓮蓬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37頁、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甲○○與吳樹權有發生衝突,先在客廳衝突,他們二人打起來,打架的過程伊已經忘記...後來被告甲○○扶吳樹權至浴室清洗,伊聽見「砰」一聲,就跑進浴室看,看到吳樹權躺在浴缸內,被告甲○○拿著蓮蓬頭對著吳樹權噴水,伊把水關掉,被告甲○○又打開,伊再關掉,並叫吳樹權起來,被告甲○○就用腳踢他,後來伊即將吳樹權帶離開了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第27頁);證人趙連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被告甲○○等在一起喝酒,而是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到被告甲○○租屋處,當時正好有兩個人要離開,伊看到其中一人臉色蒼白,看起來臉色很差,有聽到被告甲○○說要送他去醫院,當時屋子裡面很亂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毆打被害人吳樹權,且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臉色明顯蒼白,且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甲○○並因此要陳政彬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等情已明。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承以腳踹吳樹權(見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嗣後辯稱伊並未拿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也沒有用腳踹他云云,核不足採。
三、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造成後腹膜腔鈍傷/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8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四、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樹權係屬朋友關係,且原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喝酒一起,僅因前開細故而毆打被害人吳樹權,並無重大仇怨,當無故意殺人之動機。參以被告甲○○並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足見其僅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決心,且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甲○○之本意,其主觀上亦應無所預見,然對於他人身體胸腹部以拳腳及器物施以重擊後,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而言,被告仍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甲○○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再者,被害人吳樹權確係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吳樹權互毆,吳樹權離開之後,被告有請陳政彬送去就醫,詎陳政彬竟未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亦未告知其家人,因而致失去救治機會,此乃自然力之介入所致,被告甲○○對於結果之發生已盡防止之義務,實難將被害人吳樹權致死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毆打吳樹權後,甲○○見吳樹權臉色蒼白,神色有異,遂交代陳政彬將吳樹權送醫治療。惟陳政彬明知吳樹權遭甲○○上開毆打,臉色蒼白,且當時酒醉,已無自救之能力,竟未將吳樹權送醫,或通知吳樹權之配偶、親友予以必要之照應,而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其住處後,取下該車鑰匙,逕將酒醉且受有上開傷勢已無自救之能力之吳樹權棄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等情,固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為陳政彬所是認,而陳政彬更因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經原審判刑確定。然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後,其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顳部頭皮下血腫徑約5公分、右眼眶內緣及眼球表面瘀傷、右顴骨部徑約1.5公分皮下出血及0.5公分表皮擦傷、左眉部1.5公分擦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上唇右側內緣瘀傷、胸部正中胸骨位置上5.5乘1公分及2乘0.3公分擦傷、周圍有12乘7公分皮下血腫、左胸肋骨外側連枷性骨折、左側胸腔出血、第九肋骨以下骨折斷端刺穿肋膜、左下肺葉及橫隔膜、腹腔內十二指腸第三部分破裂、胰臟在體中線位置外傷斷裂及後腹膜腔出血,致死原因則為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均有如上述,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原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縱陳政彬有消極之就醫延誤,而未及治癒,惟此乃陳政彬是否應另負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罪責,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被告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吳樹權雙方係互毆,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詹長峰、陳政彬、吳樹權飲酒時,因吳樹權提議至酒店續攤,遭詹長峰拒絕,吳樹權即以腳踹踢詹長峰,被告甲○○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被告並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持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形凳子毆打吳樹權身體胸腹部,足見被告係與吳樹權互毆,被告本即有傷人之行為,而非排除侵害之反擊,依上開意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所辯核不足採。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藤製板凳一個及電視遙控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3租屋處之屋主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察,逕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容有未當⑵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且構成累犯,惟就該條項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一)被告甲○○因見被害人吳樹權欺凌另一好友,見義勇為,始出面防衛他人之權利,在酩酊泥醉中互毆,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所預見。及至停止後,雙方均已疲憊泥醉不堪而未發覺被害人吳樹權傷勢,迨夜晚11時許,陳政彬欲送被害人吳樹權回家伊始覺事態嚴重,惟因本身仍在醉夢中,無法護送被害人吳樹權就醫,但仍囑陳政彬將其送醫。詎陳政彬竟未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亦未告知其家人,因而致失去救治機會,此乃自然力之介入所致,被告甲○○對於結果之發生已盡防止之義務,實難將被害人吳樹權致死之結果歸責於被告甲○○。(二)被告甲○○自同日下午6時許與友好歡敘飲酒,至同日下午8時,足足狂飲2小時之久,因而陷入昏迷泥醉,失去判斷及知覺理會作用,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心神喪失云云。惟查:(一)被告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決心,是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非被告甲○○之本意,其主觀上應無所預見,然一般人對於他人身體胸腹部以拳腳及器物施以重擊,將會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甲○○仍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吳樹權,其後復能攙扶吳樹權至浴室,且於陳政彬帶同吳樹權離去時,仍知交代陳政彬將吳樹權送醫治療,足見其當時之意識仍屬清醒,難認已缺乏或減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甲○○辯稱當時已心神喪失云云,並無足取。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害人吳樹權踹踢與其友人詹長峰,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吳樹權,致被害人吳樹權因胸腔內出血過量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仍具惡性,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吳樹權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於扣案之藤製圓凳一個、蓮蓬頭一支及未扣案之電視遙控器一支,被告甲○○供稱均係承租房屋之屋主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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