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LONGLIFE」、「新樂園NEWPARADISE」、及「GENTLE」等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雪茄、煙斗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夜市,連續二次向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之香菸,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土地公廟旁之老人聚會處附近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及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然被告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仿冒品,為其所自承,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販賣「GENTLE」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仿冒長壽白│包│二十包│││軟包淡菸│││├─────┼─────┼─────┼─────┤│二│仿冒長壽尊│包│四十包│││爵硬盒淡菸││││││││├─────┼─────┼─────┼─────┤│三│仿冒長壽尊│包│四十包│││爵圓角包淡│││││菸│││├─────┼─────┼─────┼─────┤│四│仿冒新樂園│包│四十包│││淡菸香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