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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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或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包裝袋一個(其餘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三個,因甲○○否認為其所有,且其當時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⒉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除事實⒈部分僅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事實⒉部分則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一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殘渣包裝袋內,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注射針筒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右揭事實⒉時地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期間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猶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殘渣包裝袋內,雖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然被告既供承係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六頁),自仍屬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另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均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事實⒈被查獲時,雖另有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三個扣案,且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該次查獲後之採尿經送初驗、複驗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僅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供稱:該三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係他人所有等語,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倬維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