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 楊仁米行 之負責人,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大貨車載運稻穀、白米等物品,駕駛大貨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縣176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點15分左右,途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縣道與南○○號鄉道○○○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作左轉彎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沿該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前述南47號鄉道之行人 李陳春 ,並造成李陳春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李陳春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8月1日上午9點02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春之子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0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7月28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被害人李陳春發生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陳春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2月16日南鑑字第09559005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事證明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楊仁米行之負責人,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大貨車載運稻穀、白米等物品,駕駛大貨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李陳春,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應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開所犯,因刑有加重及減輕,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然其疏於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難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