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90年9月25日案發當時並非抗告人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抗告人並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且該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本人親自簽名, 嘉監義 字第裁76-L00000000、第裁76-L00000000及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亦未有相當證據,又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撤銷為何改判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證人 汪進旺 、 林山益 雖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卻也無從證實案發當天是抗告人本人騎乘UMW-149號輕型機車遭取締。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4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於9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時,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林山益發現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且因未能提出機車行照、駕照,乃當場製單舉發其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行照、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前時,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汪進旺發現抗告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舉發其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4條第2款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500元、1200元、500元,此有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及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本人親自簽名,且無證據證實案發當天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所為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於90年9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事實,業據證人汪進旺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汪進旺並證稱:開單舉發時確實有核對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違規駕駛人為其本人,本件罰單確係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語。又同日凌晨3時許,抗告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行照、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亦據證人林山益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林山益並證稱:係依當時在場人口述資料開單等語。
(二)本件警員所填製之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經肉眼觀察,其筆劃、筆順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抗告人於94年9月20日及95年2月24日於原法院所書寫「甲○○」之簽名筆跡,雖與上開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未盡相同,惟事隔多年,抗告人之筆跡難免有異,且抗告人可能係當庭刻意臨摹書寫,其現在筆跡與90年間之筆跡有所出入,亦所難免。
(三)參以證人汪進旺、林山益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汪進旺、林山益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足認抗告人騎乘機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抗告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另原裁定撤銷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已就其理由於原裁定理由欄說明甚詳,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已經撤銷之部分,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撤銷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撤銷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原處分,就此部分改諭知抗告人不罰,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