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4,
068元及利息2,758元,總計3萬6,82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