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廖芳村
被 告 廖福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
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
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
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第612至614頁)。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其正確之界址,而
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
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固記載原告「廖芳村」,惟另提出之委
任狀上卻記載委任人為「 廖桂資 」,受任人則「廖芳村」,
此外,原告復提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廖桂資」,則本件原告當事
人之記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則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訴訟之
原告究係「廖芳村」或「廖桂資」,如本件原告為「廖桂資
」,則應併予提出有「廖桂資」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繕本
及委任狀(委任人廖桂資、受任人廖芳村,及填具有無特別
代理權)各乙份到院。
三、提出兩造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