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秋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鏡程
訴訟代理人  王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陸秋香起訴主張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鏡程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陸秋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王鏡程賠償包含車輛修復費用、請假、鑑定、精神耗損等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316,000元等語;而王鏡程則提起反訴
以: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應係陸秋香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王鏡
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並使王鏡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脛前韌
帶斷裂、左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陸秋香賠償共1,948,000元
之損害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兩造於10
4年3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路南巷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且訴訟上之
攻防方法均無二致,是王鏡程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王鏡程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000元,
有如前述,而反訴之提起已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
訟程序之500,000元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陸秋香提起本訴時原請求:王鏡程應給付陸秋香3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核陸秋香擴張聲明所據之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
僅特定請求賠償項目之各項金額,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陸秋香主張:被告王鏡程於104年3月17日下午7時1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巷與里林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
欲右轉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遵行道
路標線之指示,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與原告駕駛沿里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總計修復費用為149,638元(
含工資費用27,589元、零件費用122,049元)。另原告因系
爭事故之影響,已計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復受有請假出
庭、調解之工資損失26,000元,且因被告於肇事責任確定後
,仍持續提告,不願意解決事情,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37,36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沒有意見,但都是原告
自己提出,被告不願意賠償。蓋從被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
車損狀況觀察,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駕車撞擊被告所致
,而非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並無過失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已明定
。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因遵行方向未定,致其他道路使用人無從預測來車動向
,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舉措以求閃避,
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是行為人駕駛(騎乘)
汽(機)車,倘未遵守道路標線繪製之遵行方向行駛,致其
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進而衍生相關交通事故時
,自堪認違規車輛之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
具過失無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
注意遵行道路標線之指示,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與原告
駕駛沿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24至25頁、
第27-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員到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事故最初刮地痕落在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即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右側0.8公尺
,且刮地痕沿道路方向往西延伸約15.5公尺,機車則停放在
刮地痕延伸位置處末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25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57162370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另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車發生道路碰
撞點(POI)之道路位置係在15.5公尺刮地痕起點附近,且
位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遵向行駛之道路上等情甚詳,有逢甲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42至43頁),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系爭事故既肇因
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方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未遵向行駛之行為
,自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並具過失無疑。準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受有
損壞,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固以前述情詞置辯,並引判斷撞擊點另應考量被告所
受傷勢位置均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
折等情況,應可證明是系爭機車左側遭系爭汽車撞擊,而非
機車車頭撞擊汽車,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均未考量刮地痕是何
者造成,是否有可能為系爭汽車車所造成?又刮地痕距離分
向限制線0.8公尺,亦非謂刮地痕起始位置即為第一撞擊點
,尚應參考系爭汽車寬度、掉落物位置綜合判斷,系爭鑑定
報告書就此均未作出鑑定,實不足以認同等詞否認鑑定結果
。惟查,鑑定人 葉名山 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並說明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判斷依據略以:系爭事故地點遺留之刮地痕是機車
與汽車碰撞後反彈所留下來的刮地痕,且因警方沒有作刮地
痕跡與物體接觸痕跡之採證,所以鑑定時無法判斷是機車哪
部分造成刮地痕。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第一撞擊點時,除
考量刮地痕外,尚有參考碰撞後汽車水箱遺留水漬痕跡及個
別散落物所在地,因撞擊後,散落物四處飛散,會有一個中
心點,這部分即是判斷撞擊點的依據之一;且除了相對跡證
,最主要的判斷方式應屬排除法,即將不可能的情形排除,
而因汽車的水漬痕跡都是筆直在同一車道上,故可以判斷汽
車應該沒有移動過車道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
頁)。又審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作成,係由鑑定人葉名
山參考交通事故現場資料、車損資料、車身資料等一切卷證
資料綜合研析,鑑定人並曾至現場履勘拍照,且其為逢甲大
學專任教授,專長即為運輸安全、肇事分析等領域,有逢甲
大學網頁資料、系爭鑑定報告書全文資料可參,可知鑑定人
顯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復核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反
通常經驗論理法則部分,更與兩造無仇恨糾紛,衡情並無偏
袒一方之可能,則系爭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本院依此顯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汽車修復費用149,638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49,638元(含工資費用27,589
元、零件費用122,049元)乙節,已提出 高順利通 企業岡山
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1年2月又2日(出廠日期
以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年3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62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049
÷6≒20,34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
049-20,342)×1/5×15/12≒25,427。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049-25,427=96
,622】;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589元,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應為124,211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規費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向被告請求賠
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工資請假損失2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計有請假損失26,000元部分,
惟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本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
調解、訴訟程序本應伴隨之必然費用,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
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137,36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為前提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於肇事責任確定後,仍持續提告,不
願意解決事情,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37,362元云云。惟系爭事故除車損外,原告並
無受有任何傷勢一情,已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7
頁),加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業未見其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足實其說,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既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產生實質侵害,則其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7,211元(計算式:124,211+3,000=127,21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王鏡程主張:反訴被告陸秋香於104年3月17日下
午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竟不慎撞擊由反訴原告所
騎乘,沿高雄市○○區○路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系
爭路口右轉行駛之系爭機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脛
前韌帶斷裂、左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而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影響,導致生活不
便且無法自行行動,需聘請看護長達210日,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總計受有42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又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24個月無法工作,如以年輕人最低
給薪標準22,000元計算,共受有52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反訴原告因傷勢癒後不佳,除須第二次開刀診治外,更
因擔心日後行動及工作能力,心情無法舒展,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歷次鑑定資料均為反訴原告之過失
,反訴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已由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與反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並使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具有過失等語。惟系爭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反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對向來車之
車道,方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
以系爭事故碰撞地點乃距離系爭路口約15.5公尺之刮地痕起
點處附近,且位於反訴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遵向行駛之道路
上,業由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系
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有如前述。則引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及碰撞點僅位於路口處15.5公尺綜合研判,顯然無從期待
反訴被告駕車遵向行駛時,可事先預見反訴原告騎乘機車之
違規行為,進而採取相對應閃避措施之可能;再者,反訴被
告針對系爭事故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反訴原告僅於書狀中泛
稱依逢甲大學所作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
頁),然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後,卻又
改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
對於反訴被告之過失要件盡舉證之責。另系爭事故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定:反訴原告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
意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8頁)。從而,反
訴原告既無從對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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