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甫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仍再度犯案,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1月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紙(編號:440)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9日出所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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