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區市○○路「河邊海產店」旁停車場,以不詳物品,將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敲碎後,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摩托羅拉,型號:V175型),得手後於97年12月17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偉通訊行」變賣並於讓渡切結書簽名捺印,得款新台幣100元後花用殆盡。嗣於98年2月4日,為警於華偉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白明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復有華偉通訊行97年12月17日讓渡切結書、車得適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估價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竊盜過程中毀損甲○○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以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旋即變賣並將所得花費一空,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不安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