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及折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後補充「其所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作案用之老虎鉗及摺疊美工刀各1支,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其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有所獲之際,即為人發現制止,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參以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折疊小刀1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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