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3號、95年度易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5日,不構成累犯)。詎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1條及口香糖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拿之手提袋內,於走出店門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長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