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甲○○(原名 李權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李權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乙○○,共同至乙○○先前任職之僱主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室,由乙○○以銅板(未扣案)破壞搖控器之鐵盒後打開電捲門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所,2人聯手竊取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平分花用。嗣丙○○於同日18時許,返回該處後發現遭竊,經調閱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搖控器維修發票、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成立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又犯後雖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乙○○所攜帶之5元銅板一枚,因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或該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