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北文街口,見乙○○所有之VN3-077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乃擅自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
3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崙中路口,因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本屬舊識,且先前亦曾多次向乙○○借用該部VN3-077號輕機車,業據乙○○證陳明確,姑念被告係未經告知擅自取用之情形下,致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所竊之物已由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