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4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凱旋路口附近一帶之檳榔攤,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0.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尚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