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3月9至99年3月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
7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文明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與文明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3月9日至99年3月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