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十八行關於「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與共犯 陳森琨 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與共犯陳森琨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列,顯係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