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叄仟玖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傅有忠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傅有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有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傅有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