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宸霆選任辯護人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玉銘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被告 何承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甲○○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至3時許,於己○○接獲丙○○以臉書聯繫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後,旋基於幫助丙○○取得愷他命施用之意思與微信暱稱「佛爷」之乙○○聯繫,乙○○、丁○○2人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乙○○以微信與丁○○聯繫,丁○○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聯繫後,「阿德」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轉達「阿德」所指示關於毒品交易重量、價金、地點等訊息給乙○○再轉達給己○○再轉知丙○○,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丙○○。復由少年洪○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當日凌晨2時49分左右至上址,甲○○復依綽號「阿德」之指示攜帶愷他命2公克步行至上址進入上開車輛後車座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坐在右前座的丙○○轉頭將現金5000元交給甲○○,甲○○則將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丙○○,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證人丙○○業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到庭作證,而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其在自由清醒意識所陳述且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69頁),足徵證人丙○○在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結文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26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他同案被告即乙○○、丁○○與本案證人丙○○、己○○與少年洪○洋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除了證人丙○○在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之外,其餘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乙○○、丁○○在警詢中關於證述其他被告之部分,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阿德」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東西給丙○○,且丙○○亦有交付錢給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賣保險套給丙○○,而且我是收到2000元,並非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53頁)。
(二)惟查:⒈丙○○如何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msn打語音通話
及文字訊息和己○○聯絡,問其那邊有無愷他命,其說那邊沒有,後來己○○就回說1公克2500元、2公克5000元並幫忙聯繫賣家且指示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等賣家來等情,業經證人丙○○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己○○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第308頁),並有丙○○與己○○上開對話內容之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79至80頁),足徵彼等上開證述,並非無稽。⒉再己○○如何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至3時許,接獲丙○○以臉
書聯繫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後,旋基於幫助丙○○取得愷他命施用之意思而與微信暱稱「佛爷」之乙○○聯繫關於購買愷他命之事情,並不是要買別的東西等情,業經證人己○○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第308頁);而證人即被告乙○○在微信暱稱是「佛爷」,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至35分許所接獲己○○與其微信對話如卷附偵字第36042號卷第147至150頁之內容,是關於己○○與其討論毒品愷他命1公克多少錢以及後來達成以5000元交易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共識,其就將丁○○所提供之交易地點提供給己○○等情,亦經證人乙○○在偵審中具結證述稽詳(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249至第251頁,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己○○、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彼2人於上開時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47至150頁),足徵證人己○○、乙○○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⒊又乙○○如何接到己○○上開關於詢問要毒品愷他命的訊息後,
其就用微信與丁○○連繫,丁○○稱也是聯絡別人並將毒品價金與交易地點告知其,其再將此等訊息用微信告知己○○等情,業經證人乙○○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249至第251頁,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8頁);亦有卷附乙○○與己○○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重量、價額甚至交易地點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47至150頁),迭如前述,益徵乙○○與丁○○確實有以前開方法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堪以認定。
⒋況己○○如何向丙○○說愷他命2公克5000元,且交易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丙○○即請少年洪○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上址,賣家見到其只說一句「上車」,上車後其等就交易毒品愷他命2公克,價金為5000元,洪○洋就載其回家,回家後其將2公克的愷他命做成了30隻愷他命菸,其約吃了1公克,大約15隻愷他命菸,其他15隻愷他命菸,其不想抽了就當場丟在家中垃圾桶等情,業經證人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63至69頁、第119至123頁),而丙○○亦有從多名人士中指認出毒品賣家就是被告甲○○等情,除經丙○○證述在卷外(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2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卷附與丙○○證述相符之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49分56秒起迄2時58分52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25至128頁)。況證人洪○洋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
109年11月18日凌晨2至3點左右,應丙○○之請求而駕駛白色FOCUS,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車上抵達上址前丙○○有跟我說他要去拿毒品,抵達上址後,丙○○先下車,後來被告甲○○走過來,丙○○與被告甲○○就上車,丙○○坐副駕駛座,甲○○坐右後座,丙○○轉頭交了至少3張千元鈔給甲○○,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因丙○○把錢摺起來,甲○○再交給丙○○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有白色粉末等語(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290頁),且本院再對證人洪○洋質以:被告甲○○交付給丙○○的東西是否為保險套時?其明確答稱:「不是」(見本院卷第290頁)。顯見被告甲○○交付給丙○○的並非是保險套,而是透明夾鏈袋裡面有白色粉末之物,再綜合證人丙○○、己○○、乙○○與丁○○之前開證詞,均足證甲○○交付給丙○○之物是2公克的毒品愷他命,當無疑義。
⒌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辯稱並無證據證明甲○○交給丙○○之
物品是毒品,且丙○○在警詢中有稱回家後其有吃了部分的上開物品,後來大約有一半都丟掉了,顯見丙○○所拿到的並非是毒品,否則焉有花了5000元所買的毒品,會將其中的一半丟掉以致於浪費2500元之理?惟查證人丙○○在警詢中固證稱:其將自甲○○處所購得的2公克的愷他命做成了30隻愷他命菸,其約吃了1公克,大約15隻愷他命菸,其他15隻愷他命菸,其不想抽了就當場丟在家中垃圾桶等語(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63至69頁、第119至123頁),惟其在警詢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所施用的不是愷他命,縱其確有將另外一半的愷他命菸丟掉,然其將之丟掉的原因甚多,但未可遽論其所買到的物品不是毒品愷他命,而丙○○自甲○○處所購得之物確是毒品愷他命,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從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之此等辯解,與客觀的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致於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迭次辯稱甲○○販賣給丙○○之物是保險套云云,此業經在場的目擊證人洪○洋明確證稱不是保險套,而是透明夾鏈袋裡面有白色粉末之物,亦如前述,再綜合證人丙○○、己○○、乙○○與丁○○之前開證詞與卷附臉書或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均足證丙○○向甲○○購得之物確係毒品愷他命,而非保險套,因此,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之此等辯解,亦不足取。
(三)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3人與丙○○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乙○○與丁○○主觀上當具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被告甲○○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乙○○與丁○○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詳予駁斥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與丁○○2人所為,均係與被告甲○○與綽號「阿德」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故被告乙○○與丁○○2人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乙○○與丁○○2人均自承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協助將來自於毒品賣家的訊息轉達予相關之人,其等並未參與買賣毒品價格、標的洽談之過程,況交付毒品給丙○○之人係被告甲○○,收到交易金錢之人亦係甲○○,其等亦未到毒品交易之現場或附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與丁○○所參與者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核被告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丁○○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其等2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其等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人雖均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等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丁○○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丁○○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再各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述上游為被告丁○○,故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丁○○到案,另被告丁○○與甲○○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及共犯等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1年7月22日答覆本院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乙○○得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其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宜免除其刑,但可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
(五)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依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乙○○與丁○○2人經依前述規定多次減輕其刑後,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且販賣之毒品價金多達5000元之鉅,更無何前述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被告甲○○竟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而被告乙○○與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乙○○與丁○○於犯罪後業能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等均有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被告之辯解是其權利,但本院也無法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並衡酌其品性、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另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笫357至3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部分,並未使用手機聯繫,而是「阿德」當面知其去交易一節,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爰不就甲○○之手機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販賣毒品給丙○○而取得之5000元,係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乙○○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丁○○聯繫,有要抵掉其欠丁○○的2000元債務中之200元之意(見偵字第36042號卷第164頁),惟被告乙○○與丁○○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有何因本案而抵掉任何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360頁),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佑瑜、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