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宗
田小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己○○於民國110年2月27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 林鈺萱 」之人聯繫,而擔任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取款車手人員。己○○、「林鈺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甲○○(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昱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不知情之 黃麗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黃麗玉轉交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龍 Ra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組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則依「林鈺萱」指示,在甲○○前述領款地點附近待命、監視,將甲○○領款情形回報予「林鈺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嗣甲○○發現有異,於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並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警方。己○○、「林鈺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為警方掌握之帳戶內。甲○○為配合警方查緝,在警方的監控下,依「昱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二店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發現己○○在場監控及黃麗玉收受款項,因此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己○○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戊○○、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以下直接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以下均直接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報紙應徵廣告擷圖、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麗玉收取款項照片、黃麗玉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己○○到場之監視照片、己○○手機聯絡人擷圖、 楊惠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紀秀旻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秀旻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擷圖、戊○○出具之匯款申請書、丙○○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庚○○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庚○○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己○○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甲○○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偵卷第19至21、29至35、39至99、105、113至119、125至129、133至135、137至151、161至165、183至187、191至193、211至213、229至223、251、253、277至279、283至285、297至301、303至305、307、311至313、315至323、325、425至431頁)事證可證,足認己○○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己○○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成功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然而在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經甲○○報案並交付警方,實際上該帳戶已經為警方所掌握,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款項,甲○○為配合警方追查共犯,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該等款項亦無可能轉交上手以隱匿去向,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屬未遂。起訴書原認為是既遂,與本院前述認定為未遂不同,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罪依法遞減之。
(三)罪數關係:
1.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都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己○○與「林鈺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己○○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欲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3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其中庚○○部分,幸因甲○○即時至警局報案而為警扣得款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己○○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因看到Facebook求職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人員,為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己○○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3.犯罪後之態度: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和解,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已為警察查獲並發還與庚○○(偵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己○○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偵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己○○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下直接稱其名)於110年2月22日透過求職廣告聯繫「昱成」、「瑞龍Rain」,嗣於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依約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和好咖啡面試,已預見係應徵車手工作,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依「昱成」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在板橋火車站3A出口,經「昱成」提供密碼開啟78櫃9號、10號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資料,並以「昱成」提供之密碼測試各金融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
(三)甲○○依「昱成」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領款交易明細交與不知情之黃麗玉,由黃麗玉轉交與「瑞龍Rain」指示到場之「陳組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嗣甲○○於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自首,配合警方查緝,佯依「昱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二店交付款項,警方發現己○○在場監控及黃麗玉收受款項,予以逮捕,並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卡、存摺、現金(其中100,000元已發還庚○○)等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是以甲○○之供述、己○○、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戊○○、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庚○○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報紙應徵廣告擷圖、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麗玉收取款項照片、黃麗玉出具之其與「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己○○到場之監視照片、己○○手機聯絡人擷圖、楊惠如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擷圖、己○○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甲○○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等作為證據。
四、甲○○坦承有依指示測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領2,000至3,000元之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等情,惟否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報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拿報表及處理客戶問題等,110年3月2日是我第1天上班,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廣告應徵工作,於110年2月22日加入「昱成」之LINE帳號,嗣提交履歷資料,並於110年2月27日面試而錄取,在客觀上確實可查詢「昱成」所稱之公司基本資料,「昱成」於110年3月1日告訴被告隔天要取款,被告因此而預先購買上班必備用品,惟於案發當時,見黃麗玉衣著舉止不像一般公司行號之行政人員而發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並協助警方破獲其他被告,如果甲○○可預見擔任車手工作,為何要墊付款項購買上班用品,甚至過沒多久即改變主意前往警局報案,足見甲○○是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擔任車手,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甲○○有依指示測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款,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等行為,為甲○○所承認,與己○○、黃麗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乙○○(以下直接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173至177、205至208、211至213、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2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相符,復有前述理由欄壹、二所示之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甲○○否認當時知悉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則甲○○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甲○○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0年2月22日在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徵人訊息,乃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加入暱稱「昱成」的LINE,對方自稱是翔伊實業,工作內容為收報表、代收公司貨款及處理客戶問題等,並要其填寫履歷拍照給「昱成」,再加入主任「瑞龍Rain」的LINE,嗣相約於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由專員「 孝明 」面試,並提交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等情(偵卷第19至20、23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於警詢時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刊載「誠徵外勤人員」之求職廣告、其與「昱成」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2日、其與「瑞龍Rain」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99頁)等事證作為佐證。
(三)依據前述報紙分類廣告及甲○○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甲○○依廣告所留電話聯繫並與「昱成」互加LINE好友後,(2月22日)甲○○先詢問徵人公司的行業及公司地址,「昱成」則回稱翔伊實業,職務為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協助業務收發報表、代收公司貨款及處理客戶問題,月薪36,000元,公司地址在林口區工四路35號等語,嗣「昱成」與甲○○進行2分48秒之語音通話,甲○○遂提出其履歷翻拍照片,「昱成」要求甲○○補充職務經驗,甲○○回稱1年議員助理、5年餐飲業、1年包裝,「昱成」回稱好的;(2月23日)甲○○確認是否還有機會,沒機會就不等了,「昱成」遂致電甲○○進行50秒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主任「瑞龍Rain」的好友資訊,甲○○加入「瑞龍Rain」為好友,並稱「瑞龍Rain」稍後會與甲○○聯繫(依據甲○○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瑞龍Rain」與甲○○於2月23日、2月27日有進行語音通話);(2月25日)「昱成」致電甲○○進行1分35秒之語音通話;(2月26日)「昱成」詢問甲○○,週六下午1點有空嗎,主任安排專員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和好咖啡面試,核對基本資料做入職登記等語,甲○○回稱好哦;(2月27日)「昱成」告知甲○○,上班穿著需舒適得體,不要穿拖鞋,帶原子筆、麥克筆、筆記本、牛皮紙袋(有時會裝錢及文件)、橡皮筋、橡皮擦及行動電源,甲○○回稱好並拍攝A4牛皮紙袋5入之照片,「昱成」稱這種大小多買幾個,看多少錢等等跟我報帳,周二上班給你,甲○○隨後稱我都買齊了,謝謝你,「昱成」詢問家裡有行動電源嗎,甲○○稱沒有,「昱成」稱周二再拿公款給你買,因為上班要保持手機有電,不然在外不好聯絡,甲○○回稱了解;(2月28日)「昱成」要甲○○有空跟他聯繫,甲○○遂致電與「昱成」進行1分14秒之語音通話,並拍照行動硬碟及收據照片。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昱成」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工作內容、工作薪資、要求甲○○補正履歷等資料、安排面試、要求甲○○準備工作所需物品等行為,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相似;網路上也確實可查得「翔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存在,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甲○○也依「昱成」之指示,於到職前事先自費採購上班必須用品,與甲○○前述辯稱以為是應徵一般合法之工作等情相符,則甲○○能否依據前述應徵及準備工作之過程,就發現該工作實際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尚有可疑。
(四)而在甲○○於2月28日「昱成」之指示完成工作用品之準備後,於3月1日收到「昱成」之通知要在明天到板橋車站待命,並於3月2日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及交款行為,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證。甲○○於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依「昱成」之指示交給不知情之黃麗玉後,在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時,因覺得有異而請計程車司機帶其至中港派出所備案,為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當時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報警時,稱其在外找工作,後面發現這個工作好像是新聞在報導的車手,所以先去中港派出所詢問,同事跟她說這就是車手,再把甲○○帶來警局做筆錄,後續請她配合去做領錢、交水的動作,看能不能抓到上面處理,當時甲○○報案時,她認為自己是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利用及詐騙,是到警局報案,但因為警方認為甲○○這個工作是車手,涉及洗錢,且金融卡不是她的,所以警方自行判斷後,決定以被告身分製作甲○○自首之筆錄,因為想說再作另外一份筆錄好像很奇怪,就乾脆做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足見甲○○報案時也認為自己是求職遭騙,而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
(五)甲○○於實際為提款行為之前,僅從與「昱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難以察覺是要從事車手之提款行為,已如前述;而甲○○於第一天上班,依「昱成」之指示完成第一次交款後,在離開的計程車上就覺得自己被騙,並立即請計程車司機載其至警局報案,向警方詳述案件之事實經過,並提交前述報紙廣告及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甚至配合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己○○、黃麗玉等人,顯示甲○○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意思,僅是求職受騙而無意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及交款之行為,難認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而甲○○雖然在至警局報案前,有依「昱成」之要求,陸續為至置物櫃中領取附表二所示存摺及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提領提款卡內款項、轉交款項與黃麗玉等行為,然而,甲○○於3月2日上午8點多打開置物櫃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至上午11點多轉交款項與黃麗玉,整個行為過程僅約3個小時左右,橫跨之時間不長,並不是長期跟詐欺集團配合並獲取相當利益後才選擇至警局報案;且甲○○為了求得此份工作,已經從2月22日準備至3月1日,投注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在相信這是一個合法的工作並為了求取工作而做了長時間的準備後,還能在交款後立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已經相當不容易;另依據LINE對話紀錄,整個行為過程中「昱成」不斷以文字及語音之方式與甲○○保持聯繫,甚至向甲○○稱「車資也可以報帳、要記得計入」、「我去罵一下瑞龍、一下丟太多東西給你、還好你沒有亂掉、我自己都亂了」、「你早餐有沒有吃、等會就到幸福路就比較多時間休息了」、「等了以後裡面坐、吃點東西」、「等瑞隆那邊客戶回帳」、「等一下瑞隆會匯貨款跟公款過去」等語,顯然是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甲○○起疑並鬆懈其戒心而為。綜上小結,在前述事實脈絡下,要甲○○更早發現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車手,並不容易,甲○○已經在交款後的第一時間就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偵查,無法單以甲○○在報警前有為前述行為,就推定被告為前述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甲○○是因求職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遭利用作為車手,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甲○○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款項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1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5分許,透過LINE來電,向戊○○佯稱:其為友人「 曾洪沛 」,因土地問題須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150,000元紀秀旻中國信託帳戶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ATM10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20,000元2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丙○○,向丙○○佯稱:其為姪子「 胡佳仁 」,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50,000元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ATM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5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11時8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20,000元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000元3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致電庚○○,向庚○○佯稱:其為友人「 蘇振國 」,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100,000元楊惠如郵局帳戶110年3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60,000元110年3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40,000元附表二: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內容物1紀秀旻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2紀秀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3楊惠如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4楊惠如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5 郭曉敏 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6郭曉敏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7 詹富為 郵局00000000000000金融卡8 陳湘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
物品名稱所有人白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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