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爾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上訴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吳陸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慧珠,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26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
㈠、上訴人IBM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438萬0185元予對造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茲兩造間租約業經其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並於92年4月25日以言詞代替交付返還租賃物予爾灣公司,爾灣公司依約應返還押租金,扣除92年1、2月租金各1031萬4199元及9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萬4199元,暨回復原狀之補償(儀昌公司遭阻礙尚未完成部分費用)877萬2231元,爾灣公司尚應返還2466萬5357元。另爾灣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損害賠償5042萬9841元:①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②臨時辦公所(萬國大樓、環宇大樓)租金費用合計2822萬4964元。③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合計2112萬1847元。④、儀昌家俱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待工費用39萬3250元。原審對IBM公司上述請求,命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1607萬0191元,駁回IBM公司其餘押租金之請求;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命爾灣公司給付待工費39萬3250元,駁回IBM公司其餘請求。IBM公司就原審請求返還押租金敗訴部分(即2466萬5357元-1607萬0191元=859萬5166元)未聲明不服;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對駁回「臨時辦公所租金」2822萬4964元及「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中安全門禁70萬8446元、安全攝錄影系統23萬2000元,合計94萬0446元(70萬8446元+23萬2000元=94萬0446元)未聲明不服,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就消保安全費用68萬9780元、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2112萬1847元-94萬0446元=2018萬1401元),合計2087萬1181元(68萬9780元+2018萬1401元=2087萬1181元)聲明不服(見前審卷㈠第163頁)。
㈡、IBM公司於本院前審主張爾灣公司應就臨時辦公所之相關安置費用,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見前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163頁),及就返還押租金部分擴張請求219萬8965元(見前審卷㈤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㈢、本件IBM公司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原審請求之1607萬0191元及本院前審擴張之219萬8965元,合計1826萬9156元(1607萬0191元+219萬8965元=1826萬9156元);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2649萬1331元(①消保安全費用68萬9780元。
②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及二審擴張之522萬6900元,合計2540萬8301元。③待工費用39萬3250元。)合先敘明。
三、IBM公司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就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負賠償之責(前審卷㈣第347-348頁);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爾灣公司就擴張聲明219萬8965元負給付之責(見前審卷㈤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IBM公司起訴主張:
㈠、IBM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爾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IBM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佩芳 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系爭建物因90年9月17日 納莉 風災造成多處公共設備(機電、消防)嚴重受損,經IBM公司催告,爾灣公司遲未完成修復,IBM公司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92年度部分租金,並再催促爾灣公司修繕,然爾灣公司不僅未積極修繕,且將IBM公司已預付之租金退回,要求IBM公司立刻給付92年全額租金。嗣陸續發生系爭建物電梯突然不能使用致IBM公司員工受困狀況,及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突然發生槍擊事件(下稱槍擊事件)。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槍擊事件與IBM公司有關,甚至惡意攻訐IBM公司乃該槍擊案之始作俑者,誣指IBM公司多次藉口拒付租金,嚴重傷害IBM公司之名譽。迄92年2月IBM公司接獲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之報告,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工務局亦先後於同年2月6日、2月14日針對系爭建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行文要求限期改善,然迄至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竣,IBM公司不得已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表示將於合理時間內全數搬離。詎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長達一層樓高,載有「IBM公司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寬布條,公然損害IBM公司名譽,又於IBM公司辦理搬遷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等善後事宜時,多加阻撓,致IBM公司無法回復原狀,IBM公司只得發函爾灣公司表示依法以言詞提出替代現實交付,並訂於92年4月25日以系爭租賃標的現況返還。爾灣公司竟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誣指IBM公司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受其誤導更以聳動標題大幅報導,對IBM公司商譽與企業形象造成重大打擊。爾灣公司由市議員介入,於92年5月13日邀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等到場,並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卻隱匿不談其於雙方租約終止後曾阻撓IBM公司搬遷清運以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行為,使外界誤會IBM公司惡意不遵守法令,不法侵害IBM公司名譽。環保局作成IBM公司限期清除垃圾之結論後,IBM公司自92年6月17日起即多次提出清運計畫,然爾灣公司仍不同意IBM公司進入,致IBM公司無法於環保局要求期限內完成清運,因而遭按日連續處罰迄今高達百餘次,IBM公司名譽所受貶損亦隨之擴大。
㈡、爾灣公司及其受僱人或經理人 方則揚 屢次向新聞媒體及第三人傳遞不實訊息,影射渲染槍擊事件與IBM公司有關;懸掛布條誣指IBM公司背信違約長期欠租;透過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IBM公司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另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嚴重損害IBM公司之名譽,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方式回復IBM公司之名譽。
㈢、IBM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第3項約定,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萬0185元之義務,扣除IBM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各1031萬4199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92年3月)之租金1031萬4199元及代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後,爾灣公司尚須返還IBM公司押租金2466萬53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開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內含清理廢棄物費用219萬8965元,惟IBM公司遷離後之廢棄物由IBM公司支付費用由環保局代為處理,爾灣公司應另返還押租金或不當得利219萬8965元。
㈣、納莉風災後,IBM公司曾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救災支出費用174萬9757元(詳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
㈤、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約定之修繕義務,且於IBM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阻撓IBM公司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IBM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IBM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IBM公司因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所致損害:①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91年11月-92年4月25日)。②臨時辦公所之租金2822萬4964元。③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112萬1847元(詳見原審卷㈠第24頁)。因爾灣公司阻礙IBM公司回復原狀所致損害:待工費39萬3250元(詳如附件A),以上合計5042萬9841元。另就臨時辦公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
㈥、IBM公司與爾灣公司訂約之同日(85年1月24日),僑泰興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與IBM公司之系爭租約時,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僑泰興公司應與爾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爾灣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IBM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納莉風災後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
㈦、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1、爾灣公司應連續7日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
2、爾灣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IBM公司7684萬4955元(押租金2466萬5357元+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42萬9841元=7684萬4955元)。
二、
Ⅰ、上訴人爾灣公司對伊與IBM公司訂立系爭租約,收受IBM公司交付之押租金6438萬0185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系爭建物外牆懸掛一載有「IBM公司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寬布條,系爭租約業經另案認定經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爾灣公司有侵害IBM公司名譽及阻撓IBM公司回復原狀情事,辯以:
㈠、關於侵害名譽部分:爾灣公司為法人組織,本身並無自為侵權行為之可能,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責任,於法無據。訴外人方則揚並非爾灣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爾灣公司不須就其行為負責。縱方則揚係爾灣公司之總務總經理(爾灣公司否認之),其職務亦無代表爾灣公司對外發言之權限。方則揚或許係因其個人仗義執言而發表各項評論,又方則揚對於槍擊事件之發言,及爾灣公司對於IBM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乙事懸掛布條,均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護。至爾灣公司向市議員陳情及向環保局陳述關於IBM公司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建物內等內容均為事實,且向市議員陳情係行使國民權利,亦無不法,又記者會係由市議員召開,與爾灣公司無涉。IBM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且IBM公司訴請爾灣公司回復名譽之方法,已侵害爾灣公司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並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
㈡、關於返還押租金部分:系爭押租金係租約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爾灣公司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IBM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IBM公司於搬遷時將由爾灣公司付款施作之「IBM公司特殊機電拆除」,爾灣公司得主張以該工程之工程款加計85年至92年之物價上漲之金額後與IBM公司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抵銷,IBM公司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㈢、關於納莉風災修繕復費用部分:IBM公司雖曾於納莉颱風後提供費用單據影本供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IBM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 陳芳伶 已代理IBM公司向爾灣公司免除債務;又前開費用單據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係供IBM公司內部使用,IBM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爾灣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
㈣、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爾灣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自無負擔IBM公司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IBM公司積欠92年度租金,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IBM公司將其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爾灣公司均出於善意未行使留置權,並未阻撓IBM公司回復原狀。嗣因IBM公司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被上訴人僑泰興公司始要求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IBM公司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梯搬運,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IBM公司就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與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且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相當之證明,要無足取。
Ⅱ、被上訴人僑泰興公司則以: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IBM公司係向僑泰興公司之承租人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IBM公司恐僑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將租賃標的另出售他人,爾灣公司卻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或爾灣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不出租予IBM公司,致IBM公司須提前搬遷,乃要求僑泰興公司與IBM公司簽訂同意書,雙方承諾僑泰興公司日後出售系爭建物時,通知買方及爾灣公司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同意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僑泰興公司承接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件僑泰興公司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仍為租約當事人,即無約定之不履行情事,IBM公司本於該同意書請求僑泰興公司應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納莉風災後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均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
1、爾灣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
2、爾灣公司應給付IBM公司1821萬3198元(返還押租金1607萬0191元、IBM公司支出修繕費174萬9757元、IBM公司支付儀昌公司待工費39萬3250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駁回IBM公司其餘之訴。
㈡、IBM公司於本院聲明: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IBM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A、爾灣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連續刊登3日(本院卷㈦第177頁背面)。
B、爾灣公司應再給付IBM公司2087萬1181元(含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C、僑泰興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爾灣公司對IBM公司負連帶責任。
D、僑泰興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爾灣公司給付部分,應連帶負責。
③、願就上開②之B、C、D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擴張聲明:
①、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IBM公司742萬5865元及其
中522萬6900元(臨時辦公所之回復原狀費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其中219萬8965元(擴張押租金)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答辯聲明:駁回對造爾灣公司之上訴。
㈢、爾灣公司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爾灣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IBM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對造IBM公司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4、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僑泰興公司於本院聲明:
1、對造IBM公司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IBM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爾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IBM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系爭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92年租金每月1031萬4199元。IBM公司已給付爾灣公司押租金6438萬0185元,有租賃契約、支票、收據可按(原審卷㈠第30-40頁、第280-281頁、卷㈢第287頁)。
㈡、僑泰興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IBM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僑泰興公司簽立同意書,有同意書可按(原審卷㈡第249-250頁)。
㈢、系爭佩芳大樓之部分公共設施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受損。
㈣、IBM公司以爾灣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未依約於91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建物92年度之全年租金支票,而以91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預付92年1、2月份租金支票2紙。爾灣公司以91年12月20日函復IBM公司,IBM公司此舉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審卷㈡第169-17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1-274頁)。
㈤、系爭佩芳大樓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
㈥、IBM公司主張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導致機電、消防設備受損,且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竣,前揭瑕疵影響IBM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至鉅,經IBM公司限期催告爾灣公司修繕未果,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認定IBM公司合法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188頁、本院卷㈡第339-344頁)。
㈦、系爭建物外牆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寬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前審卷㈡第46頁)。
㈧、IBM公司遷離系爭大樓所遺廢棄物,經環保局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所衍生之費用合計198萬6085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33頁台證69)。
㈨、本院102年2月19日履勘系爭大樓現場時,已無IBM公司搬離時所遺留之廢棄物(本院卷㈦第100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IBM公司主張:㈠爾灣公司不法侵害IBM公司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㈡系爭租約業經IBM公司終止,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1827萬0656元。㈢爾灣公司應返還納莉風災後,IBM公司為爾灣公司支出之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㈣爾灣公司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2649萬1331元(包括: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臨時辦公所安置費用2018萬1401元及回復費用522萬6900元、待工費39萬3250元)。㈤僑泰興公司應依同意書與爾灣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應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IBM公司納莉風災後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IBM公司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㈠、IBM公司請求回復名譽部分: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就下述事項,侵害IBM公司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爾灣公司應以原審判決附件1(董事長更正為李麗美)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及於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連續刊登3日。經查: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
2、茲就IBM公司主張之各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審酌如下:
甲、槍擊新聞部分:IBM公司主張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系爭建物1樓發生遭氣槍射擊事件,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IBM公司有關,並指稱該事件與IBM公司意圖承攬水災復建工程、違約拒付租金有關,誣指IBM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爾灣公司則辯稱於媒體受訪之方則揚非爾灣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僅係爾灣公司總經理吳陸生之友人,爾灣公司依法不須就方則揚之言論負責,縱方則揚係爾灣公司之「總務總經理」,該職務並無代表爾灣公司對外發言之權限,且方則揚所言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等語。經查: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方則揚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之新聞譯文及畫面所示:
A、方則揚提出乙份內載「本案疑似槍擊案,可能與IBM公司拒付房租並意圖承攬操控約8000萬元之復建工程有關。」「依IBM公司安全控管之錄影帶為2003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惟因疑有涉及教唆保全公司人員作案,且錄影帶中更有明顯車輛人員鏡頭。IBM公司迄今拒不提供錄影帶予大樓管理人員和出租人,且疑將於最速時間內遭消磁。」之書面及系爭大樓租約供媒體記者拍攝(見原審卷㈡第84頁、第78-80頁)。
B、方則揚於92年2月3日東森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槍擊在我們,針對我們的1樓、2樓,而2樓又是爾灣公司的辦公場所,那麼這顯然是對爾灣公司給一個強烈的警告。昨天IBM公司的人講說也是警告IBM,我說錯了,因為明知2樓是我們爾灣公司在使用,你要租,你在使用期間你就按照合約來做,你沒有必要這樣搞嘛,你這樣搞每年搞我一次,而且這一次還甚至有槍跑出來了,而且大年初二這樣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
C、方則揚於92年2月3日三立(SETN)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在大樓啊,另外找了誼光保全的人在那邊阻礙我們的整個正常的行政管理系統,同時在當天又找了建管處的人,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樣的管道,能夠找他們立即來檢查大樓建管,而我們大樓建管在施工中,那麼之後呢又立刻發生了這樣的槍擊事件,而且槍擊在我們,針對我們的1樓、2樓。」、「確定的案發時間點,昨天早上的8點33分,這個時間也是IBM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希望IBM能夠把這個錄影帶提供給各界瞭解,到底我們不要縱容、包庇一些壞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
D、方則揚於92年2月3日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這個槍擊案打了1、2樓,很明顯是對爾灣公司的警告,再者呢,這個1、2樓所受的損壞,也是要由我們這個爾灣公司自己來承擔,因為這些費用事實上並不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
E、查方則揚於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為上述言論,已足使一般大眾認為IBM公司公司與佩芳大樓槍擊案有關,甚至懷疑係IBM公司指使槍擊案並包庇隱匿相關證據,IBM公司之社會上評價顯然受有貶損。
②、方則揚上述行為,爾灣公司是否應對IBM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A、爾灣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爾灣公司及方則揚均否認方則揚係爾灣公司之受僱人。另依勞工保險局95年7月12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7月14日函(前審卷㈠第349頁、第356頁)所示,方則揚未於爾灣公司投保勞保,爾灣公司亦未曾列報方則揚所得扣繳資料,是尚難認方則揚係爾灣公司之受僱人。
B、爾灣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之責:
a、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立法理由:「...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系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理人並非公司之必要登記事項,而經理人與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即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無報酬則非所問,故並非當然之有償契約。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規定。
b、查方則揚於91年5月9日、同月13日即代表爾灣公司,參與因納莉颱風損失案之會勘事宜(見前審卷㈡第329頁);另於92年1月29日工務局會勘佩芳大樓時,亦代表爾灣公司出席(見前審卷㈡第320頁);參酌92年2月2日系爭大樓發生槍擊當日,方則揚於上午10時40分代表爾灣公司向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3時左右代表爾灣公司在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詢問、完成報案筆錄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3頁);又觀諸上開各媒體報導,方則揚均係代表爾灣公司發言(見原審卷㈡第76、80、82頁),方則揚並出示系爭租賃契約供媒體拍攝,其中東森新聞中更標明其身分為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本院前審卷㈡第314頁),若非爾灣公司提供系爭租賃契約予方則揚,方則揚焉會有該租約。參酌證人方則揚於本院證稱爾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吳陸生,吳先生在美國、香港有業務,吳先生不在,伊幫忙吳陸生很正常(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證人吳陸生亦稱爾灣公司事務由伊作決定(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再IBM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於92年7月4日前往佩芳大樓擬清運遺留物時,當日爾灣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劉堪求 或實際負責人吳陸生並未在場,方則揚則與爾灣公司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在現場交談(見本院卷㈦第195頁編號15照片),綜上等情觀之,衡諸經驗法則,顯然爾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陸生委任方則揚處理爾灣公司事務。92年2月3日媒體採訪時,方則揚係以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身分代表爾灣公司發言,外觀上已足認為爾
灣公司之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亦與該職務行為有適當之牽連關係。況方則揚於92年2月3日以爾灣公司名義發表足以詆毀IBM公司名譽之言論,經各媒體大幅報導後,IBM公司以92年2月24日函請爾灣公司澄清槍擊案(見前審卷㈢第22頁台證41),均未見爾灣公司就該等言論有任何澄清或更正,益可認方則揚係代表爾灣公司為上述言論,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規定,就方則揚不法行為造成IBM公司名譽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爾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方則揚於95年11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㈡第375-378頁)謂係方則揚個人仗義執言;證人方則揚亦於本院證稱係其個人行為云云,核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
乙、懸掛布條部分: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文句之寬布條,爾灣公司以含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背信違約」指摘IBM公司,並以大型布條散布於眾,係不法侵害IBM公司之名譽。爾灣公司則抗辯係方則揚之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①、爾灣公司於原審抗辯:IBM公司自91年12月15日遲延至92年3
月間仍未依約繳交92年度全年租金,其遲延繳付租金長達4個月,當然有「長期欠租」之情事,爾灣公司屢次與IBM公司洽商處理租金給付事宜未果,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0日於佩芳大樓外牆懸掛「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布條,乃不得已之舉,其所言屬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爾灣公司雖曾懸掛布條,惟未曾通知媒體採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8頁-第199頁背面、卷㈢第166頁,卷㈥第29頁)。
於本院前審抗辯IBM公司違約欠租乃為事實,至於背信乃指「違反誠信」之意,為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爾灣公司絕無指摘IBM公司有刑法上背信罪嫌之意(前審卷㈠第51頁)。是堪認爾灣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爭執佩芳大樓懸掛系爭布條與爾灣公司有關,其於本院爭執係方則揚之個人行為與爾灣公司無關,證人方則揚亦稱係其個人行為云云,均不足採。由此,亦可證方則揚確係爾灣公司之代表人。
②、
A、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IBM公司應於每年度起租日(即每年1月1日)1次簽發該年度全年12個月份租金,每月份1張,到期日第1張為1月1日,其餘均為各月之1日之支票共12張,須於上一年度12月15日前全部交付爾灣公司。
B、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其上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90年9月遭納莉風災肆虐後,更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幾經催告,爾灣公司遲無法完成修復,直至91年11月仍有多項不符建築法令之瑕疵,嚴重威脅系爭建物內IBM公司人員及財產安全,其委請律師於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爾灣公司修復(原審卷㈠第67-87頁),未獲爾灣公司誠意解決,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92年度部分租金(即3-12月)(見原審卷㈠第88至91頁),難認無據。
C、本件IBM公司自與爾灣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起迄91年止均依約給付租金,此為爾灣公司所不爭執,IBM公司雖未於91年12月15日前交付爾灣公司92年度之全年租金,惟其於91年12月17日致函爾灣公司表示因其未履行修繕義務,除預付92年1、2月份之租金外,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爾灣公司既已知悉IBM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租金,且IBM公司自簽約後均依約按年繳納租金,並無長期欠租之情形,爾灣公司猶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布條,指摘IBM公司長期欠租,並使用與刑法背信罪嫌相同之字句,縱係肇因彼此間就IBM公司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嗣後契約是否終止等節有所爭執,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非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實已造成IBM公司名譽受損,自屬不法侵害IBM公司名譽之侵權行為,本件依爾灣公司抗辯實際行為人係方則揚,而方則揚為爾灣公司之代表人,已認定於前,則爾灣公司應負民法第28條之責。
③、
A、爾灣公司雖另辯稱:IBM公司自91年12月起迄爾灣公司懸掛系爭布條之92年3月間,確已長達約4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IBM公司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對此始終存有歧見及爭執,縱嗣後認IBM公司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所謂長期欠租之情事,亦不得據此倒推時空作為認定爾灣公司於懸掛布條當時IBM公司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屬合法,並進而認定爾灣公司應對此合法表達意見及評論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系爭布條上背信之文字,乃係指違反誠信之意,爾灣公司絕無指摘IBM公司有刑法上背信罪嫌之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爾灣公司實無侵害IBM公司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
B、惟如前所述,IBM公司係主張系爭建物有危及IBM公司及其員工安全之瑕疵,爾灣公司等遲不完成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修繕,IBM公司始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依約定於91年底前繳納92年度全年之租金,且在事前與事後均以書面通知爾灣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7、第88頁)。不論兩造對租約爭議之主張為何,僅為雙方內部之私法糾紛,與公益無涉,爾灣公司作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僅單純地將該糾紛私下告知他人,爾灣公司明知IBM公司暫緩給付之事由,卻在IBM公司92年2月27日正式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於系爭大樓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聳動字眼之大型布條,招睞大眾注意與媒體報導,週知於眾,指責「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其不法侵害IBM公司名譽之故意甚明。爾灣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丙、垃圾新聞部分: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由臺北市議員介入,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指稱IBM公司遷離系爭建物後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消防設備,而避談其阻撓IBM公司進入系爭建物搬運之行徑,造成媒體大幅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爾灣公司則辯稱該公司雖於92年間向市議員陳情IBM公司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之情事,惟此陳情乃係向市議員陳述事實,並請求其協助處理,爾灣公司陳情之目的絕非惡意侵害IBM公司之名譽,原證17或原證41之新聞稿、新聞畫面等,均非爾灣公司發表之言論,與爾灣公司無涉;記者會係市議員召開,且其向市議員陳情內容均為事實,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①、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召開記者會為上述不實指控,固據提
出臺北市議員 費鴻泰 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237-240頁)及92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為證。然上開文書僅可證明召開各大媒體記者到場採訪者為臺北市議員費鴻泰、 李慶元 ,並非爾灣公司,IBM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②、又IBM公司遷離時,其原承租佩芳大樓部分仍留有大量未搬
遷之裝潢拆卸物等,有臺北市環保局92年12月26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1頁)。IBM公司稱係因爾灣公司不履行協助義務、阻礙IBM公司清運所致,爾灣公司則辯稱係因IBM公司搬運過程損及大樓設備,又拒不依規定提出保證金及切結書之故。姑不論爾灣公司所為,是否如IBM公司主張為債務不履行行為,IBM公司與爾灣公司斯時就該等物品應如何清運顯有爭議而無交集,且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曾委託律師於9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爾灣公司將以現狀提出交付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27-230頁),則爾灣公司透過向市議員陳情,謀解決之道,尚難認係不法侵害IBM公司之名譽,亦無債務不履行致IBM公司名譽權受侵害可言。IBM公司指稱爾灣公司故意隱匿其阻礙IBM公司搬遷之事實,誤導市議員及環保局等,所為明顯侵害IBM公司之名譽,尚非可取。
丁、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部分: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由市議員介入,於92年5月13日由邀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等到場,並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卻隱匿不談其於雙方租約終止後曾阻撓IBM公司搬遷清運以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行為,使外界誤會IBM公司惡意不遵守法令,係不法侵害IBM公司名譽等語(原審卷㈢第160頁)。爾灣公司則辯稱IBM公司應就其棄置佩芳大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爾灣公司舉發IBM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清運系爭廢棄物,係協助行政機關之正當行為,IBM公司縱因此遭行政處罰,亦與爾灣公司無涉等語。
經查:於IBM公司遷離系爭建物時,仍留有大批未搬遷裝潢拆卸物等,業如前述。則爾灣公司於IBM公司、市議員費鴻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為佩芳大樓建築物安全檢測問題會勘時,向環保局表示該等廢棄物係IBM公司留下,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令IBM公司清運廢棄物,其內容僅各該到場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其職責及專業素養為行政處分,難認IBM公司之評價因而受有若何貶損。況本件IBM公司就其於系爭建物棄置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除義務乙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64-368頁),是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此部分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且為債務不履行致其公司名譽權遭受侵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②、經查,本件爾灣公司之代表人方則揚於系爭建物發生槍擊案
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指稱IBM公司與槍擊案有關,爾灣公司復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布條連續9日,致IBM公司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刊載道歉啟事,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爾灣公司辯稱IBM公司訴請其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侵害其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云云,尚非可採。而道歉啟事所欲回復者為IBM公司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本院審酌爾灣公司代表人方則揚之前揭言論及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等情為各媒體所報導,IBM公司名譽所受損害非淺等情,認將如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IBM公司之名譽,無連續刊登3日之必要。至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之訂閱者,固屬工商業者居多,惟其閱報率並非普及,在該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效益不大,故本院認無再於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以IBM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IBM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1826萬9156元部分:IBM公司主張其已交付押金6438萬0185元予爾灣公司,茲系爭租約業經其於9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並於92年4月25日以言詞代替交付返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爾灣公司依約應返還押租金,扣除92年1、2月租金各1031萬4199元及92年3月至同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萬9365元,暨回復原狀之補償費用877萬2231元,爾灣公司尚應返還1607萬0191元。又其於起訴時自行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中內含廢棄物清理費219萬8965元(147萬8200元及72萬0765元,見原審卷㈠第337頁),因環保局以94年2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IBM公司棄置於系爭佩芳大樓事業廢棄物由該局代清除處理及所衍生之費用合計為198萬6085元,由IBM公司支付予環保局(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33頁台證69),爰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219萬8965元,即合計請求返還押租金1826萬91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爾灣公司則謂IBM公司與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相關約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係約定由爾灣公司將IBM公司所需之特殊機電工程,依IBM公司之設計,發包予IBM公司指定之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由IBM公司以系爭租約之押金名義編列與和電工程款金額相同之超高押金,將工程款給付予爾灣公司,爾灣公司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縱若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IBM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負回復原狀義務,IBM公司未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又若IBM公司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該義務陷於給付不能,IBM公司於搬遷時將由爾灣公司付款施作之IBM公司特殊機電拆除,爾灣公司得主張以該工程之工程款加計85年至92年之物價上漲之金額後與IBM公司返還之押租金抵銷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1、系爭租約押租約定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押金:㈠承租人應於簽約同時,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押金(以第10年之租金計,共6個月包括第三條㈢)共為6438萬0184.8元整與承租人,上開押金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並履行一切義務後,或承租人依本合約第13條㈡、㈣、㈤、㈥(B)和㈦終止後出租人無息退還承租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
②、爾灣公司雖謂系爭押金6438萬0184.8元約定,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真意為爾灣公司為IBM公司支付和電公司施作之特殊機電費用云云,並提出85年2月15日和電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所立合約總價6720萬元之「僑泰興大樓水電改修工程」工程合約、付款支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39頁、卷㈣第235-238頁)。
查:證人吳陸生稱系爭租約係伊與IBM公司之 黃振宇 洽談(見本院卷㈢第20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而證人黃振宇於本院證述:系爭租約應該是遷入之兩年前1994年(民國83)年開始談,伊當時任職IBM公司不動產經理,負責協調公司內部相關單位。因IBM公司是電腦公司,系爭大樓最重要者為機電部分,於系爭租約訂立前,IBM公司顧問詹技師隨伊至系爭大樓現場,詹技師可能考慮政府法令及IBM公司需求,建議有一些規格要修改,嗣由和電公司依詹技師的圖說施作,詹技師指示施作之工作不是由IBM公司負擔費用,是由出租人爾灣公司或房屋所有權人僑泰興公司負擔已記憶不清,但確定不是由承租人負擔。伊不記得租賃契約裡有談到和電工程款。本件租約之押金是一般商務協調,伊不記得是否有其他考量因素。有關詹技師指示施作之設備於租期屆滿時應如何處理乙事,合約裡如有提的話,按照合約處理,如合約沒提的話,記不清楚,如要處理就在合約裡提,至於押金最後要不要返還,伊記得不是很清楚,應該在合約有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7頁背面-第190頁、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是依證人黃振宇證言,尚難認IBM公司與爾灣公司合意以押租金抵付IBM公司指示和電公司施作設備之工程款,爾灣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況證人吳陸生亦證稱系爭大樓,除和電工程外,另有部分鋁門窗、天花板、照明、消防灑水龍頭等亦係依IBM公司規格,由出租人負擔費用施作(見本院卷㈣第193頁),是顯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提供合於承租人使用之租賃物,而由出租人負擔費用施作IBM公司指示和電公司施作設備之工程款。
③、爾灣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以押租金抵付和電工程款與租約文義不符,且爾灣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IBM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
①、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出租人
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清結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得在租賃標的之地上各樓層室內裝璜及隔間,但不得破壞房屋之結構與暨(既)有設備。租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璜隔間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明示放棄裝璜隔間之權利,並經出租人同意免拆者,不在此限。大樓本身之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須恢復至㈠原交屋之施工狀況㈡最後交屋狀況並須皆能完好使用。」(見原審卷㈠35頁)。本件IBM公司已終止全部租約,則依押租金之目的,即應履行租約第14條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②、爾灣公司主張IBM公司終止租約後,IBM公司承租之16個樓層
,除IBM公司遺留之300餘公噸事業廢棄物事後由環保局代履行清空外,其餘部分並未有任何更動,亦未作其他使用,應認現況仍為存在,爾灣公司主張IBM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請求乃係主張由IBM公司就附表1(本院卷㈠第164頁)所列18項回復原狀請求項目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或由IBM公司支付為進行該18項回復原狀工作所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院卷㈡第334頁)。查:
A、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就大樓本身之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約定「須恢復至㈠原交屋之施工狀況㈡最後交屋狀況並須皆能完好使用」即兩造就大樓之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合意回復至原交屋之施工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卷㈤第9頁背面)。
B、爾灣公司就回復原狀,提出請求鑑定事項整理表(含房屋結構、大樓水電、空調、消防、照表四大部分)(本院卷㈤第118頁),嗣兩造同意就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四大項以IBM公司起訴時認列之費用877萬2231元為回復原狀費用,其餘不爭執。又爾灣公司主張IBM公司於85年承租系爭建物,於裝潢施工時,擅自在承租樓層樓地板洗洞,計約有175個,並將樓板原有鋼筋及預設管線及水泥截除,致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結構安全,嗣與IBM公司不斷交涉,IBM公司始同意為補強及回復原狀之措施,但其僅以水泥粗糙作表象方式填補而已,依租約第14條約定應恢復原狀(原樓板承重),並聲請將房屋結構(即樓地板洗洞)部分送請鑑定(見本院卷㈤第204頁背面、第205頁),惟經送請鑑定,爾灣公司以鑑價費用過高,撤回該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㈦第64頁),應認爾灣公司已捨棄主張IBM公司應回復該部分之原狀,則爾灣公司亦不得以另有洗洞(樓板承載力)未回復原狀而認IBM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則本件IBM公司應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3、IBM公司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數額:
①、IBM公司已給付押租金6438萬0185元予爾灣公司。系爭租約
經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IBM公司並主張於92年4月25日以言詞代替交付返還系爭大樓,則IBM公司應給付爾灣公司92年1、2月租金各1031萬4199元及自92年3月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萬9365元,爾灣公司請求IBM公司回復原狀如本院卷㈠第164頁附表1所示。嗣經協商,IBM公司與爾灣公司同意就爾灣公司主張回復原狀機電等4部分,以877萬2231元代替已如上述,則應自押金中扣除該代替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後為1607萬01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雖IBM公司於原審主張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並謂其應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故自返還押租金數額內扣除前開877萬2231元,於本院前審謂該877萬2231元內含清理留置物等費用219萬8965元,因其遺留系爭建物之廢棄物,經環保局代為清運支出費用198萬6085元(台證69、72)。故其原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應扣除該清理廢棄物費用219萬8965元,爰於本院前審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爾灣公司給付押租金219萬8965元(前審卷㈤第20頁背面)云云。查:
A、IBM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應將承租之系爭建物恢復原狀,自包括將留置物等清理完畢,而IBM公司留置廢棄物,經環保局代為清運支出費用198萬6085元,本為IBM公司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而IBM公司係於93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入環保局專戶,經環保局代清除後,該局以94年2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IBM公司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所衍生之費用合計198萬6085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33頁台證69)。而兩造於本院協商係就爾灣公司主張回復原狀中之機電等4部分達成以877萬2231元代回復原狀之協議,是兩造於本院協議之877萬2231元不包含IBM公司應負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IBM公司以其於起訴時自行扣除之877萬2231元內含清潔費219萬8965元為由,主張擴張請求返還押金219萬8965元,自屬無據,其此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B、IBM公司主張其自爾灣公司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廢棄物搬至樓下」及「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場」兩項工作之費用計219萬8965元,屬附停止條件之免除債務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IBM公司之免除行為已生法律上效力,故爾灣公司毋須負擔該部分押租金之返還責任,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因上揭二項工作嗣經環保局代為施作,爾灣公司已毋須再進行上揭工作,則IBM公司原本扣除該等費用亦即免除爾灣公司該部分押租金債務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IBM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返還同數額219萬8965元之押租金利益云云(見前審卷㈤第20頁背面)。
查兩造就回復原狀費用合意為877萬2231元(不含清潔費),又IBM公司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廢棄物清運,已如上述。
則爾灣公司不予返還該219萬8965元並非不當得利,IBM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爾灣公司返還219萬8965元,亦難認有理由。
4、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對伊負損害賠償債務,伊以應返還之押租金抵付:
爾灣公司抗辯和電公司施作設備之工程款係由爾灣公司支付,該設備應屬爾灣公司所有,IBM公司於搬遷時將之拆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爾灣公司以IBM公司交付之押租金與IBM公司應賠償款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274頁背面)。經查:
①、系爭IBM公司詹技師指示和電公司施作之設備,係出租人爾
灣公司為履行出租人義務,而由出租人負擔費用,由IBM公司指示和電公司施作,已如上述。
②、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期滿,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璜隔
間拆除,恢復原狀」、「大樓本身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須恢復至原交屋之施工狀況」,則IBM公司於遷離時,將和電公司施作之設備拆除,並無違約。
③、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將和電公司施作之設備拆除破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返還押租金債務抵銷,難認有理由。
5、綜上,IBM公司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1607萬0191元。IBM公司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爾灣公司另返還押租金219萬8965元為無理由。
㈢、IBM公司請求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部分:IBM公司主張納莉颱風後,IBM公司曾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救災,支出費用174萬9757元(含修繕系爭大樓配電工程、水電工程、抽水工程、進行系爭大樓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潔費、運費、修繕期間所需之礦泉水等,詳如原審卷㈠第23頁),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㈡第136-137頁),請求爾灣公司返還。
爾灣公司則謂IBM公司雖曾於納莉颱風後提供費用單據供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IBM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芳伶已代理IBM公司向爾灣公司吳陸生表示,為感謝爾灣公司曾多次無償出借佩芳大樓第3、4層供IBM公司堆置辦公物品,且其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係供IBM公司內部使用,故免除爾灣公司之債務,IBM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爾灣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經查: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已免除其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2、IBM公司得否請求返還支出之修繕費:
①、IBM公司主張納莉風災後曾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因而支出
配電工程費用48萬138元、水電工程費用73萬2795元、抽水工程費用33萬3900元、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費用8萬9093元、災後清潔費7萬1138元、運費3萬7779元、修繕期間礦泉水費用4914元,合計174萬9757元(480,138+732,795+333,900+89,093+71,138+37,779+4,914=1,749,757),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2至第348頁)。
②、證人陳芳伶(即IBM公司經理)於本院證述:納莉風災時,
伊任IBM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當時災情慘重,經爾灣公司同意,IBM公司參與救災,風(水)災後,爾灣公司吳陸生主動向伊表示系爭大樓有保水險,將水災搶修單據提供其,其可申請理賠,如申請到了再還給IBM公司,伊提供單據(原證29)影本予爾灣公司吳陸生,當時淹水停電,發電機用來提供發電給大樓作抽水搶救,礦泉水提供給搶救的工人,進去支援的員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③、參酌爾灣公司91年2月22日致IBM公司函提及納莉水災,受災
期間,IBM公司部分人員全力協助抽水救災,及災後配合復建工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5頁被證19),及爾灣公司亦不爭執其IBM公司交付之發票影本,以僑泰興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獲保險理賠(參見本院卷㈢第202頁吳陸生證言及原審卷㈤第147頁友聯公司93.3.12函),是堪認IBM公司主張係經爾灣公司同意而協助修繕乙節為可採,則依上開民法第430條立法意旨,出租人爾灣公司應償還承租人IBM公司上開修繕之支出。
3、IBM公司是否已免除爾灣公司之債務:
①、爾灣公司雖辯稱IBM公司代理人陳芳伶已對爾灣公司代理人
吳陸生免除上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芳伶否認有對吳陸生表示免除債務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02頁),且觀吳陸生證稱伊等持IBM公司交付之發票影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稱因非正本,且IBM公司非被保險人,IBM公司人員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後得到繄急救災理賠,理賠金給爾灣公司等。另證人陳芳伶證稱友聯公司打電話給伊,確認每一單據支出(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依吳陸生證言,IBM公司因保險公司先前不理賠而由IBM公司自行與保險公司連繫,顯IBM公司無放棄系爭理賠金之意,則吳陸生稱陳芳伶代表IBM公司對爾灣公司免除系爭債務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爾灣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IBM公司確有免除爾灣公司此部分債務之情,尚難依吳陸生之證言認IBM公司有免除爾灣公司債務之意,爾灣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②、爾灣公司另辯稱因IBM公司未於每月之水、電費中扣抵上揭
費用,亦未口頭或書面要求行使權利,應已發生失權效之效果云云。惟IBM公司已否認未以口頭向爾灣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且爾灣公司亦不否認IBM公司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後,即將相關發票單據交付爾灣公司,俾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IBM公司縱然未於每月之水、電費中扣抵上揭費用,或未再以書面要求爾灣公司給付,亦難謂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再者,IBM公司之會計記帳方式如何,與其是否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爾灣公司償還其代為修繕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無關,爾灣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爾灣公司另辯稱其於納莉風災前,曾將非屬本件租賃契約標
的物之佩芳大樓第3、4樓多次無償借予IBM公司堆置辦公家具等之用,致IBM公司受有利益,縱認爾灣公司應償還IBM公司因此支出之費用,亦應扣除IBM公司先前無償使用3、4樓而獲得之利益云云。
查依爾灣公司所述,其無償借用第3、4樓予IBM公司堆置辦公家俱,則兩造間為使用借貸契約,IBM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爾灣公司主張IBM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受之利益,並與本件爾灣公司償還修繕費用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4、從而,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IBM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修繕義務,致受有損害:①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②臨時辦公所置費用2018萬1401元(原證31,安全門禁系統70萬8446元、安全攝錄影系統23萬2000元,合計94萬0446元除外)及522萬6900元(本院前審擴張)。又IBM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爾灣公司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IBM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阻撓IBM公司回復原狀,致受有支出儀昌公司待工費39萬3250元之損害。
IBM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負賠償責任。爾灣公司則謂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爾灣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負擔IBM公司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等語。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倘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之基本義務外,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又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IBM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茲就IBM公司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①、消安保全費用68萬9780元:
A、IBM公司主張伊為避免火災釀成重大傷亡,經爾灣公司同意,自91年11月起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就IBM公司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返還租賃物為止,共計支出68萬9780元(詳原審卷㈠第349頁原證30),爾灣公司則否認同意IBM公司另聘保全云云。
B、查佩芳大樓原即由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負責保全、巡檢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佩芳大樓保安執勤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45頁),則IBM公司另行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服務,即難認與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
雖IBM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聲請函詢誼光保全公司(本院卷㈣第148頁),據該公司以101年5月24日函復「經查,本公司確曾於90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提供IBM公司(台北市○○路○段○○○號)警衛服務。惟實際服務樓層、服務內容是否包括防火巡檢,因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及人事迭、不復記憶。故有關貴院所詢提供服務樓層、防火巡檢、報酬費用及收費標準等事項,恕已難以查明。」(見本院卷㈣第179頁)。另參酌證人 車林明 (僑樂保全警衛室主任負責佩芳大樓警衛安全)於原審結稱:IBM公司另僱請誼光保全,造成僑樂保全執勤困擾(見原審卷㈣第151頁),益可認IBM公司無另僱請保全之必要。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給付上開雇用誼光保全公司費用68萬9780元,難認有理由。
②、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540萬8301元(原審請求2018萬1401
元、本院前審擴張聲明522萬6900元,詳見本院卷㈦第187-188頁):
IBM公司主張因爾灣公司阻撓IBM公司就承租區域進行安全檢查,且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IBM公司員工安全,IBM公司不得不另行承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萬國大樓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環宇大樓作為臨時營業所,支出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等計2540萬8301元(詳如附件A)。爾灣公司則謂IBM公司原審請求萬國大樓及環宇大樓臨時辦公室租金合計2822萬4964元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且IBM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且為租約終止後支出費用云云。經查:
A、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依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承租人受有損害,承租人於依法租約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賠償償害。
B、本件IBM公司主張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導致機電、消防設備受損,且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竣,前揭瑕疵影響IBM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至鉅,經IBM公司限期催告爾灣公司修繕未果,IBM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租賃標的受損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僱用人之事由,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修復,未能於合理狀況下90工作日內修復者,就該不適用部分,自承租人另行通知到達出租人之日起,租約終止。」之約定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則IBM公司因爾灣公司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於租約終止前所受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賠償,至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即無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IBM公司即不得以爾灣公司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賠償。
C、IBM公司於原審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其臨時辦公室萬國大樓租金(92年3月20日至92年10月19日)、環宇大樓辦公室租金(92年4月7日至92年10月31日)及停車位租金(92年4月7日至92年10月6日)計2822萬4964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86、第394頁),均係於IBM公司終止系爭租約(92年2月27日)後所生,經原判決駁回後,IBM公司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已如前述。
D、IBM公司主張臨時辦公室之安置費用為裝璜工程、傢俱租賃工程、機電與網路線路工程、電話系統、視聽設備佈線工程、標示工程、不斷電設備搬遷、搬遷貨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原證31),亦均為租約終止後所生費用,另IBM公司於二審擴張請求522萬6900元,其提出之證明係儀昌公司於92年10月6日及10月21日出具之發票,金額分別為7萬1400元及515萬5500元。其品名分別為「環宇大樓9-14樓辦公室搬遷電梯廳防護工程」、「萬國大樓4樓臨時辦公室拆除清運復原工程、環宇大樓9-14樓臨時辦公室拆除復原工程(見前審卷㈠第182頁),均係IBM公司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所生費用,依上開說明,IBM公司自不得請求爾灣公司賠償。
③、待工費用39萬3250元:
IBM公司主張伊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爾灣公司阻撓伊回復原狀,92年4月7日、8日、10日,因貨梯停用,致IBM公司委請之施工廠商儀昌公司無法進場清運;另IBM公司於92年4月25日返還租賃物後,遭爾灣公司藉由議員介入誣指惡意遺置垃圾,致環保局於92年5月20日開立改善通知單,命IBM公司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系爭建物中之遺留物品,IBM公司出席環保局92年6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並依協調出具清運計畫書,請爾灣公司同意准許進入,IBM公司實際上亦於92年6月20日、7月4日及8月1日委請儀昌公司派遺清運人員及車輛前往系爭建物,擬依清運計畫進入系爭建物清運遺留物品,惟爾灣公司仍託辭阻撓,至IBM公司未能進入清運,受有額外支付派遺清運人員及車輛至現場準備進行清運工作,卻始終無法工作之待工費用支出39萬3250元損害(詳如附件B)。
爾灣公司則謂伊僅依約請求IBM公司與其承包商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在施工期間遵守管理辦法,且依約要求IBM公司之承包商不得使用客用電梯搬運裝潢物料、機具,為避免IBM公司之不當行為損及系爭大樓,爾灣公司一再敦促IBM公司於執行清運前先依約提出切結書,爾灣公司未妨礙IBM公司或儀昌公司進入系爭租賃標的進行拆除裝潢或清運垃圾之作業,且依IBM公司與儀昌公司之契約,IBM公司無須支付該待工費,故亦不得向爾灣公司請求云云。經查:
A、IBM公司主張其支付儀昌公司待工費39萬3250元之證據為請款單(原審卷㈠第407頁原證34)及92年12月5日發票(原審卷㈦第107頁)、93年2月4日匯款證明(本院卷㈦第196頁台證37)。爾灣公司對IBM公司有支付92年12月5日發票款項,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㈦第179頁),堪認IBM公司確有支付儀昌公司39萬3250元。
B、IBM公司主張其支付之待工費,儀昌公司待工日期為92年4月7日、8日、10日,及同年6月20日、7月4日、8月1日,內容為貨梯停用或阻礙進場清運(見附件B)。查:
a、有關92年4月7日、8日、10日部分:IBM公司主張與儀昌公司間之工作說明書為台證49(本院卷㈦第101頁背面)。台證49佩芳大樓拆除及系統櫃/信箱拆卸倉儲組裝工作說明書3.3「施工規定」約定「⒈所有拆除及搬運出大樓之工程按計劃於2003年4月30日前完成,若因工程進度受其他因素阻撓不在此限,廠商得以實際施工內容進度申請工程款。⒉廠商必須配合IBM之工程進度,若因實際狀況造成工程無法進行,經IBM決定停工後,廠商必須立即停止拆除搬運,並不得要求IBM繳付剩餘尚未施作或提供服務之款項。」(見本院前審卷㈣第89頁)是依IBM公司與儀昌公司間約定,現場若因實際狀況致工程無法進行,IBM公司得決定停工,儀昌公司不得請求未施作或提供服務之款項。本件依IBM公司提出之儀昌公司施工日誌所示(台證53):92/4/7、92/4/8、92/4/10之實際工作進度依序為:「系統櫃整理、9-11F大項拆除工程、電路整理、地毯、5F垃圾清運」、「5-6F、8-11F系統櫃整理、8-9F大項拆除工作、垃圾整理、14-17F電路整理、撤線」、「6F大項拆除、18-19F移動櫃拆卸、20F垃圾整理打包、11-14F撤線」,與預定工作進度一致(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27、128、130頁)。是IBM公司所舉證據,尚難認儀昌公司有因爾灣公司之阻撓,致未能於92年4月7日、8日、10日,依工作期程完成預定工作之情。從而,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給付上述日期之待工費21萬3250元(3萬+6萬+3萬+4萬+2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6250元=21萬3250元),尚屬無據。
b、有關92年6月20日、7月4日、8月1日部分:IBM公司主張其依環保局92年6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提出清運計畫擬自92年6月20日起執行,請爾灣公司同意准許進入,惟未獲爾灣公司同意,致92年6月20日委請之儀昌公司無法進入系爭大樓清運;其復於92年7月3日向爾灣公司提出清運計畫,擬自92年7月4日起執行,仍未獲爾灣公司同意,致儀昌公司無從施工;再於92年7月25日向爾灣公司提出清運計畫,擬自92年8月1日起執行,仍遭爾灣公司拒絕,致無從清運垃圾等情,業據其提出清運計畫、IBM公司致爾灣公司函、92年7月4日、8月11日現場照片及公證人 陳幼麟 製作之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㈦第242-250頁、第288-313頁、第328-351頁)。查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公證之本旨」記載:92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及92年8月1日上午9時5分,IBM公司派遺之清運人員及環保局人員至佩芳大樓現場,欲清運大樓5樓至20樓裝潢拆卸之雜物及遺留物品;92年7月4日,爾灣公司提出公證書附件之同意書,表示IBM公司應先簽署該同意書,因IBM公司認該同意書內容不能同意而無法簽署,現場僵持,歷時40分鐘討論無結果,IBM公司與環保局人員遂離去。92年8月1日:爾灣公司謂已函知IBM公司應面商會談清運之合理方案後,方予進行清運,故IBM公司未能獲准進入佩芳大樓進行清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㈦第289頁、第298頁)。又公證書所附爾灣公司92年7月4日要求IBM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包括IBM公司應自承雙方爭議事項,及應先繳清92年3、4月份之大樓管理費、電費、水費及遲延利息,簽署施工同意書及繳交施工損害保證金840萬元等(見本院卷㈦第290頁),另爾灣公司於92年8月1日現場提出之92年7月28日函內容則謂請IBM公司訂期當面與爾灣公司研議清運合理方案(見本院卷㈦第310頁),揆諸上情,IBM公司主張92年6月20日、7月4日、8月1日,因爾灣公司阻撓,致其委請之儀昌公司無法進入佩芳大樓進行清運工作,而支出待工費用18萬元(每次6萬元×3)應為可採。系爭租約經IBM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依約IBM公司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即爾灣公司)之義務。惟爾灣公司阻撓IBM公司僱請之廠商進行清運工作,IBM公司因爾灣公司不履行其契約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18萬元,自得請求爾灣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④、綜上,IBM公司得請求爾灣公司賠償1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負責部分: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IBM公司簽訂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與IBM公司之租賃契約時,其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僑泰興公司於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連帶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爾灣公司行使民法第231條對僑泰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僑泰興公司應就其於納莉風災支付之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僑泰興公司則辯稱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伊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仍為租約之當事人,伊不須依同意書承接爾灣公司與IBM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另本件並無民法第231條、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情形等語。茲審酌如下:
1、IBM公司主張依同意書(原證48),僑泰興公司應與爾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爾灣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爾灣公司係向佩芳大樓所有人即僑泰興公司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IBM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所簽立同意書內容:第1條:「甲方(僑泰興公司)確認與鄂灣公司(即爾灣公司)間就僑泰興大樓(嗣更名為佩芳大樓)簽訂之租賃合約為有效之契約,甲方租予鄂灣公司之標的為僑泰興大樓整棟(即地上20層與地下層)全部。」。第2條第1款「當鄂灣公司或由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即IBM公司)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即僑泰興公司)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第2款:「如日後甲方出售僑泰興大樓,甲方同意通知買方其與鄂灣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如鄂灣公司或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以達到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第3款:「乙方同意本同意書只適用於乙方與鄂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當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不履行時,乙方始能行使本同意書之權利。」第4款:「惟於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繼續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同意與甲方間並無租賃之行為或效力存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9頁),由上開同意書內容觀之,足徵IBM公司與僑泰興公司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應係為確保IBM公司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使用系爭建物,倘爾灣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違約不租,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爾灣公司又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IBM公司恐有無法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之虞,乃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僑泰興公司承諾由其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使IBM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非謂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僑泰興公司即應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此觀該同意書第2條第2款載明「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字樣,而非「連帶」、「擔保」或「保證」之用語即明,且僑泰興公司所承接者非僅爾灣公司對IBM公司之義務而已,尚及爾灣公司對IBM公司之權利,足以證之。是IBM公司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僑泰興公司應就爾灣公司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含擴張之訴部分)連帶負責,即非可取。
2、IBM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爾灣公司對僑泰興公司行使民法第231條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修繕費174萬9757元:
①、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與爾灣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僑泰
興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規定負有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僑泰興公司未修繕,致IBM公司自行修繕並向爾灣公司請求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
從而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爾灣公司得請求僑泰興公司負賠償責任,而爾灣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IBM公司自得代位爾灣公司向僑泰興公司請求相當於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9-300頁、第318頁)。
②、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準此,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IBM公司對爾灣公司有請求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之債權
,已認定於前。惟IBM公司未舉證證明爾灣公司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上開修繕費用之情,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爾灣公司對僑泰興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IBM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修繕費174萬9757元:
①、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莉風災洪
水肆虐,淹沒系爭建物樓層達一層樓之高,地下一二樓層暨其相關設備全數淹沒,IBM公司投入救災工作,不啻為僑泰興公司管理事務,且IBM公司進行各項救災措施,均係以有利於僑泰興公司之方法為之,且依友聯公司93.3.12函文(本院前審卷㈣第163頁台證61),僑泰興公司已受領上揭救災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償還救災費用174萬9757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背面、第318頁)。
②、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3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③、本件租賃物雖因納莉風災受損而有修繕必要,然僅為災後重
建工作,尚難認有緊急管理之必要。而IBM公司就高達174萬9757元之修繕,在無急迫情事,且無不能通知之事由下,未舉證證明其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僑泰興公司,依上揭規定,難認IBM公司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IBM公司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修繕費174萬97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IBM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修繕費174萬9757元:
①、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IBM公司協
助救災,獲有系爭建物部分瑕疵經修復之利益,更因而獲得友聯公司保險理賠(台證61),IBM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0頁、第318頁)。
②、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而言。其機能在矯正欠缺法律關係的財貨移轉。是以當有債之關係可做依循時,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且如欲主張不當得利,亦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③、查本件系爭大樓之租賃關係分存於僑泰興公司與爾灣公司間
,及爾灣公司與IBM公司間,而出租人分別對其承租人負有民法第429條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受損,IBM公司基於與爾灣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支出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出租人爾灣公司償還,已如前述,是即無從認其受有損害。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僑泰興公司不因上訴人IBM公司基於與爾灣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修繕行為,而解免其對爾灣公司所負之出租人修繕義務,亦無從認僑泰興公司因而受有利益。故IBM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其基於與爾灣公司租賃契約支出之修繕費174萬9757元,自屬無據。
5、從而,IBM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應對其負給付之責,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㈠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就槍擊新聞、懸掛布條、垃圾新聞、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等情,不法侵害IBM公司之名譽,於主張爾灣公司就槍擊新聞、懸掛布條事件應負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責為可採,另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就垃圾新聞、向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事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為不可採。從而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應連續3日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於請求爾灣公司應以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為回復IBM公司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而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㈡IBM公司業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IBM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爾灣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IBM公司1821萬3198元(返還押租金1607萬0191元、參與納莉風災救災支出修繕費174萬9757元、支付儀昌公司待工費39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爾灣公司給付1799萬9948元(返還押租金1607萬0191元、返還修繕費174萬9757元及儀昌公司待工費18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IBM公司於原審另依民法第242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返還修繕費174萬97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IBM公司於二審擴張請求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連帶給付219萬8965元(返還押租金)本息及522萬6900元(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19萬896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命上訴人爾灣公司㈠應將如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㈡應給付IBM公司1821萬3198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IBM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821萬3198元-1799萬9948元=21萬3250元,即92年4月7日、8日、10日之待工費)本息部分為爾灣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爾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IBM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爾灣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爾灣公司就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IBM公司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IBM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IBM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IBM公司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連帶給付742萬5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爾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IBM公司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