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牧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牧昌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欣晨企業社老闆, 李志鵬 為其員工。緣李志鵬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限時動態訊息,抱怨工作上之問題,為李牧昌所發現,李牧昌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夜間聯絡李志鵬,要其至上址說明。嗣李志鵬於翌日即111年8月28日0時許抵達後,至欣晨企業社辦公室內與李牧昌洽談。然雙方旋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李牧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壓制李志鵬頸部、胸部及上半身,致李志鵬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罵告訴人,但並未出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欣晨企業社老闆,告
訴人為其員工。因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限時動態訊息,抱怨工作上之問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8月27日夜間聯絡告訴人,要其說明。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1年8月28日0時許抵達欣晨企業社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後,雙方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屬實(偵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在前一天有在IGP0文,李牧
昌就拿我P0文的截圖照片給我看,李牧昌先把我罵一頓,之後好像講到薪水問題,李牧昌突然衝過來把我壓在椅子上,當下 曾凱群 有過來幫我擋」、「頸部傷是李牧昌用左手手肘壓制我的頸部,胸部的部分也是被李牧昌壓制的,但過程我不記得了。胸部跟頸部離得很近,李牧昌壓制就是在這一區塊」(偵卷第30頁);證人曾凱群於偵查證稱:「我們包括李牧昌都在烤肉,李志鵬一到公司就被叫進去辦公室,後來我聽到有爭吵聲比較大聲,我就進去辦公室,我就看到體格比較好的李牧昌壓著比較瘦小的李志鵬在椅子上打,李牧昌用手架在李志鵬脖子上面打,李志鵬手機跟眼鏡都有掉下去,當時我就跑過去把李牧昌拉開」(偵卷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進去時,你有無看見被告跟告訴人在做什麼?)答:一開始就是有爭執,後來被告把告訴人壓在辦公室的椅子上」、「(問:你有無看見被告如何壓告訴人?)答:被告用手肘就像壓制這樣」、「(問:你是否記得壓制何種部位?)答:應該是告訴人上半身肩膀脖子這邊」(原審卷第97至98頁)。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出手將其壓制在椅子上等情,核與證人曾凱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目睹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口角時,證人曾凱群確係在場(警卷第4頁),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
㈢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
至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27頁),此距案發時間僅約3小時,核與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壓制其在椅子上之方式,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證述,顯屬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其與告訴人在辦公室時
,證人 郭翊祺 亦在現場,證人郭翊祺可以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郭翊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證稱:我進入辦公室後,並未看到李牧昌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郭翊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在辦公室外烤肉,因聽聞有人在辦公室內大小聲,遂進入辦公室察看,進去時證人曾凱群、被告及告訴人在裡面(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曾凱群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進辦公室有無看到被告、告訴人、證人郭翊祺?)答: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辦公室,證人郭翊祺應該在外面烤肉」(原審卷第97頁);是依證人郭翊祺及曾凱群前開所述,顯見證人曾凱群係先行進入辦公室,證人郭翊祺聽聞聲響後才進入。另參以證人曾凱群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看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你有無做何種處置?)答:我有拉被告的手起來阻止」、「(問:如何拉?)答:就拉手,就是阻止」、「(問:你拉了被告就放手了嗎?)答:被告後來有放手了」、「(問:放手後,有再發生衝突嗎?)答:後來沒有了」(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壓制告訴人於椅子上後,證人曾凱群曾上前阻擋,被告因而放手後,亦未再次攻擊告訴人,是在證人曾凱群之後進入辦公室之證人郭翊祺,並未看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亦合常情,是證人郭翊祺證稱其未看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傷勢係告訴人罹患之皮膚病,並非其毆打
所致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種類,均係挫傷,與皮膚病變所產生之傷勢種類顯有不同。且本院函問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係外力造成,抑或是罹患皮膚病等病症所形成等事項,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所受頸部的傷勢不明顯,右胸口部分可能是外力造成紅腫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1月02日奇醫字第501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志鵬之病情摘要在卷(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罹患皮膚病所致,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傷害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範圍、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告訴人在3小時內即有上開傷勢,且其指訴與證人曾凱群證述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