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浩(原名陳胤涼)
0陳炳彣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品浩(原名陳胤涼、 陳胤良 )、陳炳彣為兄弟。陳品浩、陳炳彣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儀館外,由陳炳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品浩,衝撞 黃新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佩君 ,下稱B車)車尾1次,黃新富遂駕駛B車迴轉後返回,並衝撞A車車尾數次(A車受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品浩、陳炳彣見狀分別下車,陳品浩持磚頭2塊、木棍1枝、金屬棍1枝、金爐蓋1個等物品、陳炳彣持白色骨灰罈1個,砸毀B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車頭引擎蓋,並導致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陳佩君遭磚頭擊傷、碎玻璃刺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佩君遭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黃新富下車後,陳品浩徒手、陳炳彣持木角棍1枝毆打黃新富,致黃新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新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浩、陳炳彣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證人陳佩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5、31至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39至43、47至51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黃新富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63至69、71至73、75至8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偵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陳炳彣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炳彣本次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傷害、毀損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
如上,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黃新富之關係,告訴人黃新富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分論併
罰及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起訴書起訴本案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此有起訴書可按,被告2人係開車衝撞及持物砸車,導致車損人傷,是起訴書及原審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無違誤;再者,告訴人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陳品浩另有傷害、毀損、恐嚇之他案,雙方冰釋誤會,於113年6月20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陳胤涼撤回告訴,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判緩刑;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宣判緩刑,及不對被告2人請求民事賠償一節,有陳述狀可按(本院卷第85頁),足徵其等有從輕之量刑事由,是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