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三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惠玲、張皓晴(下稱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 陳惠眞 其他家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業據渠 等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述明確,堪認渠等所受損害程度甚鉅,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保持緘默),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處等語。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陳惠眞家屬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陳惠眞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被告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
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惠眞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陳惠玲受有嚴重之傷勢,造成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陳惠眞家屬達成和解並願給付其等115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陳惠眞家屬雖因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酌情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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