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馮保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為嘉義地院法官,案件經上訴後係由相對人同事所審理,依經驗法則,難認可受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就該上訴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指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2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係相對人任職之嘉義地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嘉義地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相對人雖於嘉義地院擔任法官,但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聲請人所述嘉義地院其他法官因與相對人有同事之誼,無法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公平審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應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本案訴訟由嘉義地院合議庭為審理,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將本案訴訟移轉由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