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宏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陳榮烈 、陳 蔡金蟬 2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陳榮烈、 陳蔡金蟬 2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2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臺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臺幣整批付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之3頁、第38之5至41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陳蔡金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陳榮烈6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存卷可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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