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鄭鈺盟(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51至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不含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喪葬費,分別提出250萬元、330萬元、350萬元(以上金額均含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在內)之調解賠償方案,均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請定期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商談調(和)解,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欲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情形,貿然倒車,致被害人 邱汪美枝 (下稱被害人)遭撞擊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及保險公司願意共同賠償之金額落差頗大,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調)解,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負債,經濟狀況尚可,考量被告駕駛車輛種類、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雖有意願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及保險公司願意共同賠償之金額不一致,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徵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再者,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口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0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0000000案)在卷可參(相卷第119至122頁),被告上開過失肇事情節嚴重,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而被告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損害無法回復,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巨大悲痛亦難以平復,其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甚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喪失寶貴生命,損害無法回復之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偵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相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