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起與丙○○之配偶乙○○○,在台北縣五股鄉某處租屋處發生性關係,約定每星期發生性關係一次,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乙○○○乃決心與 吳某 終止不正常關係,詎吳某竟不罷休,先後多次打電話至 陳婦 住處恫稱以「妳今晚一定要出來,否則絕不放過妳」、「我(公訴人誤為她)沒得到妳,我也不讓他(指告訴人丙○○)得到妳」、「我敢這樣就是什麼都有準備了」等語,陳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吳某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七月起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嫌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之恐嚇犯行觸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 板仁 刑親八十一年易○六六七一科緝字第○二○四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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