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受裁定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偉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受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儱淳律師不得於本案執行律師職務。
理由
一、按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偉(下稱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委任許儱淳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被告前因擔任先進基因公司代表人期間,負責出售處分公司中草藥晶片業務資產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低價出售公司資產而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而許儱淳律師於前揭被告處分先進基因公司資產時,曾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出售資產相關手續,有被告所提出之民國95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檔案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菁英法律事務所(即許儱淳律師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報價單、支付憑證、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且為許儱淳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則本院認許儱淳律師前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資產處分事項,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處分先進基因公司資產涉嫌背信等罪嫌,為同一事件,且有利害相衝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許儱淳律師自不得於本案執行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