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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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葳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8年至95年9月間止,擔任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基因公司)董事長。緣先進基因公司於94年間,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問題,乙○○雖明知先進基因公司所經營之中草藥晶片業務相關之無形資產及有形資產均為公司重大資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應經公司股東大會輕度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又依先進基因公司於95年1月24日第3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乙○○全權處分該公司業務及資產,如事涉股東會權責,應提交股東會議決或追認;並應於處分前先行告知各董監事,隨時告知進度,乙○○復明知上開中草藥晶片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等部分,市價約值美金75萬元(依94年4月至同年7月,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日平均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5295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364萬7125元);另已製成之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其價值依94年度財務報表資料計算價值約新臺幣1173萬9146.88元(約為美金37萬2322元);又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帳面價值約新臺幣956萬5178元(約為美金30萬3372.33元),合計上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等,連同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價值共計約值美金142萬5694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未依照上開95年1月24日第3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在處分公司資產前先行告知各董監事其出售公司資產之確實標的、價格、出售對象,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於95年4月28日以先進基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賀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HerbCopoeiaPharmaceuticlasInc.下稱賀亞公司)訂立「TermSheet」(下稱主要交易條件書)契約,約定將先進基因公司所持股子公司即先進基因公司薩摩亞子公司(AGTCHealthcareSamoaCorp.)所有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等(即paternt、trademark、knowhow、effectiveagreements),以美金4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賀亞公司。繼而於95年6月23日,與賀亞公司簽立「AgreementforthesaleandpurchaseoftheAGTCHealthcareTechnologyPackage(下稱協議書)」契約約定,除仍以美金49萬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即交易條件書內約定之標的,該等標的價值為美金75萬)等外,另出售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價值約為美金97萬餘元)予賀亞公司,對價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先進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而共以美金73萬2697元之顯不相當代價,低價出售上開總價值約為美金172萬餘元之中草藥晶片業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等、中草藥晶片8446片(然實際交付為8663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而生損害於先進基因公司。乙○○為避免上開賤賣公司資產行為遭先進基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發現,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95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協議書有關出售上開中藥晶片、中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部分(即該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予以遮掩影印變造後,將上開變造後之協議書提供予先進基因公司董事戊○○、監察人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先進基因公司。乙○○復承前揭背信之單一犯意,於95年8月30日,將上開協議書中並未列舉之附表三勾選之先進基因公司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價值約為新臺幣254萬5853元)、附表四所示之存貨(除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外)等物品,一併交付賀亞公司,而生損害於先進基因公司。嗣因乙○○於97年1月22日,以賀亞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私立大葉大學簽訂產學研發中心合約,約定由賀亞公司提供上開中藥草晶片部分研發及製成設備予上開研發中心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先進基因公司董事丁○○、 傅滌塵 、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禁止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為其辯護部分:
1、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委任丙○○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刑事委任狀乙份在卷可參,然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被告前因擔任先進基因公司代表人期間,負責出售處分公司中草藥晶片業務資產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低價出售公司資產而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丙○○律師於前揭被告處分先進基因公司資產時,曾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出售資產相關手續,有被告所提出之95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檔案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8頁)、菁英法律事務所(即丙○○律師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報價單、支付憑證、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35至137頁),且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本院認丙○○律師前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資產處分事項,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處分先進基因公司資產涉嫌背信等罪嫌,為同一事件,且有利害相衝突之情形,故依法禁止丙○○律師於本案執行職務。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書面文件之證據能力(除下列之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重建法律意見暨報告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本件丙○○律師曾於95年間,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公司資產處分事宜,為向該公司之董監事說明處分公司資產相關法律規範及中草藥晶片相關資產交易進度,而出具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重建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乙份,該法律意見暨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法律意見暨報告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88年間起至95年9月間止,擔任先進基因公司之負責人,先進基因公司於95年1月24日第3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曾授權伊全權處分該公司業務及資產,如事涉股東會權責,仍應提交股東會議決或追認;另伊應於處分前先行告知各董事,並隨時告知進度。伊以先進基因公司之名義與賀亞公司於下列時間,簽立下列文件:於95年4月28日簽立「TermSheet(即主要交易條件書)」;於95年5月14日簽立「TermSheetAmendment(即主要交易條件書修正)」;於95年6月23日簽立「Agreementfor
thesaleandpurchaseoftheAGTCHealthcareTech-nologyPackage(即協議書)」;於95年8月18日簽立「FirstAmendmenttoAgreementfortheAGTCHealthcareTechnologyPackage(即協議書修正)」。伊於95年8月11日提供前揭協議書影本予先進基因公司監察人甲○、董事戊○○。先進基因公司於95年6月29日召開95年度股東會追認伊前揭與賀亞公司交易。伊於95年6月30日點交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於95年8月30日再次點交固定資產予賀亞公司。2次點交之固定資產設備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㈠、就起訴書所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公司資產部分:伊出售公司資產之價值估算係依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帳面價值估算,並未有賤賣公司資產之情形。且伊處理與賀亞公司訂立前開契約之過程,均有依照95年1月24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先行告知各董事契約處理之情形,各董監事均知悉本件契約進行之情形;㈡、就起訴書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伊於95年8月11日提供予監察人甲○、董事戊○○之協議書,並未將其中「Schedule4」第2項的部分予以遮蓋;㈢、就起訴書所載將與賀亞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以外之固定資產設備點交予賀亞公司而涉有背信部分:伊於95年8月30日另行點交給賀亞公司附表三所示之固定資產設備,係因95年6月30日有部分物品未點交,有部分資產不堪用需維修,先進基因公司無法維修,故將不堪用需要維修的部份設備再以其他設備沖抵。另設備資產折舊的差額,原本契約就設備折舊的基本日是設定在94年12月31日的設備殘值,但實際點交時間是95年6月30日,為了避免日後對於設備價值的基本日有爭議,實際點交時,以95年7月31日作為設備價值折舊的基本日,故與原來的價值有差異,並非係將契約以外之固定資產設備交付予賀亞公司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公司資產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即當時擔任先進基因公司之董事丁○○、傅滌塵、戊○○、證人即監察人甲○等人,曾於95年1月14日,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召開先進基因公司第3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在現有股東不再出資之既存現實之下,授權董事長全權處分公司業務資產,如事涉股東會權責,仍應提交股東會議決或追認;基於誠信原則及杜絕日後爭議,董事長應於處分前先行告知各位董事,並隨時告知進度,以昭公信,有該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30頁)。被告並未依先進基因公司於95年1月24日第3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處分資產前先行告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隨時告知進度,理由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先進基因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在先進基因公司擔任監察人,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事務。當時先進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董事會決議要處分公司資產,被告依董事會決議隨時要報告處分的進度,被告當時寄電子郵件給伊,再由伊轉寄給其他董事。伊轉寄給其他董事時,是將收到的原件直接轉寄出去。被告在95年6月23日把先進基因公司的一些資產賣給賀亞公司時,決定要賣的時候,沒有先知會董監事,伊及董事會是在被告與賀亞公司簽完約之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將先進基因公司的資產賣給賀亞公司,被告是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已經簽約的事,但並沒有連同契約寄送給伊,一直到95年8月,經伊等董監事一再要求,被告才提供合約的影本。伊等所看到的協議書影本上「Schedule4」第2項下面是空白的,並沒有表格,隔頁才有表格,因為沒有正本,所以沒有辦法核對,至於表格的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當初董事會決議要出售的標的內容是無形資產,就是專利、商標這些而已。出售內容確定並未包括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生產這些中草藥晶片的機器設備, 許瑞君 律師後來改名為丙○○,她與先進基因公司沒有關係,在處分這些資產時,伊曾向被告詢問處分進度時,才知道有菁英法律事務所,才知道許律師。當時被告說他是委託許律師處理處分公司資產的事。在被告要與賀亞公司簽約前,伊於95年4月間,有看過菁英法律事務所出具的先進基因公司財務重建法律意見暨報告書。當初是被告跟董監事說他請許律師處理處分資產的事情,後來請許律師跟伊聯絡,後來許律師就出具這份報告書給伊。當時伊看過該份報告書後,覺得很不滿,因為這份報告書內容提到只能跟單一買家單獨議價,但伊沒有向許律師提出反應,伊是跟被告提出質疑,被告說這是對方要求的,但是當時伊與其他董事都不知道買方是誰,依該報告書也看不出來要處分的內容到底是什麼。先前董事會的決議,並沒有授權被告單獨處分公司的全部資產,是有授權他去處分,但是伊等有要求被告事先必須跟董監事報告,在處分之前,被告是說找不到買家,伊等各個董監事都有去找買家,伊也有去找到買家,但是被告沒有提供交易的標的內容,所以伊的買家沒有辦法評估到底要不要買,伊請對方按照報告書上面初估的80萬美元左右的價值來做評估,要求對方以美金100萬元的價錢來承接,但是買方要求要詳細的交易標的,但是依照買家跟伊說被告沒有提供詳細的交易標的內容給他們,所以沒有辦法估價,當時伊都是跟被告直接聯絡的,沒有經由菁英法律事務所。被告決定要賣給賀亞公司之前,並沒有跟董事會報告。伊曾經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與菁英法律事務所的許律師,有提到伊覺得跟單一買家單獨議價這樣是有問題的。這是在95年4月的事,當時候伊有要求說這樣沒有公開議價,伊等董監事沒有辦法背書,當時被告跟伊說95年4月底就要跟對方簽約。被告連交易標的都不提供,所以伊等根本沒有辦法幫忙找到買家,所以就只能交由被告去處理了,就伊所知賀亞公司是被告找來的買家,當時有聽其他的董事說,有很多買家,要找其他投資者來投資。在被告95年4月18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裡提到有一個買家,要以美金49萬元成交,當時伊曾回傳一封電子郵件表示,出售價格顯然低於帳面價值,因為依照菁英法律事務所所出具的意見報告書初估公司無形資產的帳面價值為美金75萬元,就是因為這份電子郵件的關係,所以伊才會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與許律師。依據被告95年5月5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裡提到,他處理公司最近的進度的第6點表示,非關EPO生產的機器設備正在清點,預計下週可以陸續出售,並非表示就是要連同其他無形資產一併出售給賀亞公司,當時被告將所有的電腦設備單獨標價,並表示要給公司員工或其他的人來承購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74頁背面至78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並未依照董監事會議告知處分公司資產之詳細情形,依董監事當時之認知,出售公司資產部分僅包含無形資產部分(即商標、專利權等),出售內容確定並未包括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生產該等中草藥晶片的固定資產設備,又依據丙○○律師當時所出具之財務重建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中初估公司無形資產的帳面價值為美金75萬元,然被告僅以美金49萬元出售。
⑵、被告係於95年4月28日簽立主要交易條件書,於95年5月14日
簽立主要交易條件書修正,於9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於9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修正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等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31、32、52至62頁)附卷可參。依主要交易條件書內容,先進基因公司出售之標的(Target)為專利、商標、營業秘密及相關契約(paternt、trademark、knowhow、effectiveagreements),價金為美金49萬,然於協議書簽立時,出售標的除前揭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及相關契約,另包含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價金部分除原先之美金49萬元外,就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之對價為,由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先進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
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95年6月23日簽立前揭協議書
前,與證人甲○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料,提到有關本件公司欲出售資產之對象、出售標的之情形,如下所示:
①、95年2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提及處分公司營業或資產
(例如出售HerboChip業務)的行為必須非常謹慎,已接觸的可能投資對象有:AlbertWu(HolyStone)、PatricNg(Syntax)、JoeTai(GoldPac)。(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0頁、第131頁正面)
②、9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通知95年2月20日,在臺北
市○○○路○段30樓B1,召開第3屆董事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2頁)。
③、95年2月27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
A、95年2月20日第3屆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有可能之投資者JoeTai、Dr.Chow有與會,於該會議內容為:董事會決定儘快委託Trustee(受託人)負責談判HerboChip等資產出售事宜,若投資者有興趣,歡迎與先進基因公司委託之Tru-stee商談(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3頁、第134頁正面)。
B、第3屆董事會議簡便行文,於第3點第2項第2款中提及95年2月20日董事會議中受邀列席之Dr.GusChow(代表AsiaPacificLifeScience)曾表達有意出價,被告將有意出售之「無形資產」清單及委託之Trustee送交Dr.GusChow(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7頁正面)。
④、95年2月28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於95年2月24日上午委託
許瑞君(已更名為丙○○)律師擔任先進基因公司委任之Trustee,惟於當日下午接獲董事表達公司仍有轉機,而暫緩委任Trustee談判出售「無形資產」(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38頁、第139頁正面)。
⑤、95年3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將AsiaPacificLife
Science聯絡資料提供予許律師,委請探詢購買本公司「無形資產」之意願(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41頁、第142頁正面)。
⑥、95年4月7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無形資產出售」Asia
PacificLifeScience已向公司委任律師提出意向書,雙方先就出售資產標的等進行確認,目前由律師要求對方提交「TermSheet」,律師正彙整法律意見及相關文件預計下週提交各董事參考;爭取出售「無形資產」價金在4月30日之前支付(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43頁)。
⑦、95年4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本件HerboChip「無形資產」
處分依照授權權責,決定售與「PacificLifeScienceHolding」,並以美金49萬元成交,詳情如附件。而附件內容為:A、HerboChip「無形資產」處分,我方委任委任律師及被告於4月14日與PacificLifeScienceHolding執行長
Dr.GusChow及其委任代表Mr.JoeTai進行議價,最後以美金49萬元成交,雙方已進行TermSheet及合約草擬(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44頁)。
⑧、95年5月5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HerboChip「無形資產」
出售,TermSheet已完成修訂並於4月28日簽回。非EPO生產必要之資產,例如電腦、事務機器等現正在清點整理,預計下週開始可以陸續處分出售(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49頁)。
⑨、95年5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為:HerboChip「無形資產」
出售,5月8日對方提出合約初稿,5月12日我方律師完成第一次意見及修改並送買方,5月16日買方根據我方意見完成第二次修訂,我方律師於5月22日完成我方意見再次修訂傳回買方確認,要求買方於5月24日前作最後確認後簽署(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50頁)。
⑩、95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隨函檢附經本公司律師審閱
後最新版本出售HerboChip「無形資產」合約。而附件內容為:本契約為95年5月25日所簽立,契約當事人為:先進基因公司、賀亞公司(HerbCopoeiaPharmaceuticlasInc.)(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僅提供第1頁之內容,並未提供完整附件內容,於偵查中僅提出該電子郵件,未提供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二卷第45頁),另就此次電子郵件之附件完整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業由告訴人戊○○提出,詳如後述。
⑪、95年6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隨函檢附上週進度,有關Her-
boChip買方對於合資公司應收帳款實現風險疑慮及因應方案將於今日稍晚以電話向各位說明。就該次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為「進度說明」(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52頁背面),然於偵查中所提出為「資產移轉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二卷第46、47頁),則該次附件究係「進度說明」或「資產移轉收據」,容有疑義。
依被告前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內容以觀,於95年5月25日前,被告通知監察人甲○之資料,均稱處分之內容為中草藥晶片業務之「無形資產」,對價為美金49萬,全然未曾提及欲併同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且出售資產之對象,於95年4月7、18日之電子郵件係指「PacificLifeScienceHolding」,於95年5月25日之電子郵件附件出售對象則為賀亞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說明「PacificLifeScienceHolding」與賀亞公司間,究是否為同一公司、關係為何?
⑷、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6月5日電子郵件之附件為
「進度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進度說明」,第一項仍載為【HerboChip「無形資產」出售】,買方對於先進基因公司之合資公司帳務有疑慮,被告基於儘速處分資產,清償負債原則之下「建議」:買方概括承受先進基因公司與合資公司之應收與應付帳款;差額部分(約新臺幣630萬)由公司相關研發設備抵償;於原合約加入上述條款,並附轉讓資產清單即可(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52頁)。姑不論該次電子郵件附件究係「進度說明」或「資產移轉收據」,依被告所述之進度說明,於該說明中為被告建議各董監事之方案,且於95年6月5日後,被告與監察人甲○或其他董事間並未有其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然被告竟於95年6月23日即逕與賀亞公司簽立協議書,除出售中草藥晶片業務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外,併同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況依該次進度說明裡,也全然未曾提及要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乙節。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95年5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即經其
公司律師審閱後最新版本出售HerboChip「無形資產」合約,並未完整提供予本院,已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戊○○所提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所認證之該次電子郵件附件合約(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11至230頁之聲明書暨所附具之合約),被告所寄發給告訴人戊○○之該份合約內容,就出售標的亦未提及併同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與被告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就出售標的差異甚大。
⑹、依上開所述,被告並未依先進基因公司95年1月24日第3屆第
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前,先行告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就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相關固定資產之進度情形告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2、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出售公司所有之中草藥晶片業務,是否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部分: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87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經濟部69年2月23日商字第05705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前項所稱主要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3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總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判斷處分標的是否屬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不僅應由處分標的之價值或占公司總財產之比例多寡(量)為分析,亦須兼顧此項處分之結果,是否會對公司的「質」造成影響。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出售本件中草藥晶片業務,並非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因依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之查核報告揭露先進基因公司「長期投資」於94年度價值為新臺幣2321萬1000元,占先進基因公司資產百分之六,且事後該處分案有經95年度股東會議追認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之所以會決定要賣中草
藥晶片業務無形資產,是因為在這之前,有把中草藥晶片的業務獨立出來,另外成立一個子公司,因為當時與伊等討論這個事情的JoeTai,跟伊等表示就中草藥晶片業務可以到北美地區上市。先進基因公司剛成立的時候,主要是發展EPO(即人類紅血球生成素)生產技術,後來才又發展出中草藥晶片的技術,伊公司最主要就是這兩項技術的研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進基因公司後來會成立薩摩亞子公司是因為先進基因公司的資產價值主要是中草藥晶片、EPO,JoeTai當時跟伊等表示,他們認為中草藥晶片才有價值,EPO沒有價值,所以建議把兩種業務切割開來,所以才會另外成立薩摩亞子公司,把所有的中草藥晶片有關的業務、資產,都移轉到薩摩亞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55頁背面)。
⑵、證人即曾任先進基因公司之會計師 吳傳銓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從87年起至94年間,擔任先進基因公司的簽證會計師,94年間先進基因公司設立百分之百持股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是委託伊處理,依照94年度先進基因公司財務報表上的記載,是以當時中草藥晶片業務相關的資產負債帳面價值作價成立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意思就是以淨資產出資,所以就是先進基因公司以中草藥晶片業務的淨資產出資成立取得薩摩亞先進基因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所謂的淨資產就是資產減掉負債,本件資產減掉負債之後還是正值。依據9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它的帳面淨值還有23211仟元,這部分就是伊剛剛所述,中草藥晶片淨資產的部分,所以於94年
8月剛成立時,應該是不只有這個價值,應該是會超過這個價值,應該是2400多萬元,因為在公司設立的時候,到年底這之間,會有一些營業開銷、支出,所以應該價值會更高。所謂中草藥晶片業務,當時是依照先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議,以他們認定的各項資產及負債作為移轉的依據,伊沒有這個專業可以去判斷,他們所提出是不是都是中草藥晶片業務有關,伊是就他們所提出的資料作會計報告,94年底時,先進基因公司財務報表所顯示公司的總資產為3億5979萬元。依照伊的認知,即使經濟部也無法就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做個明確的解釋,但就伊所知,經濟部並不是以資產的價額來作為公司的資產主要部分,應該是以該部分的營運對公司是否重要作為判斷的依據。關於中草藥晶片業務在先進基因公司營運狀況為何,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無法很明確的回答。就伊所知,這是當時該公司很重要的研發項目。先進基因公司設立時,重要的研發項目還有醫藥化學材料快速篩檢技術,中草藥晶片是公司成立以後再發展的另外一個項目,伊知道先進基因公司主要的業務區分為二個區塊,一個是EPO,一個是中草藥晶片技術平臺,以公司帳來說,很難明確去區分到底該資產是作為EPO還是中草藥晶片業務之用,而且當時先進基因公司是先進基因薩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另會計上的價值不代表資產的價值,移轉給先進基因薩摩亞公司的中藥草晶片業務的實際價值,不一定是會計帳冊上所認列的這些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74至277頁),則依證人甲○、丁○○、吳傳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先進基因公司之主要研發項目有二,分別為EPO技術、中草藥晶片技術。
⑶、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先進基因公司透過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先進基因開曼子公司(AdvancedGeneTechnologyCaymanCorp.)轉投資雲南白藥先進中草藥芯片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因而93年12月31日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為先進基因開曼子公司。先進基因公司依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於94年10月31日將百分之百持有之先進基因開曼子公司,與部分資產及負債作價投資百分之百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因而於94年12月31日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為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先進基因開曼公司則成為先進基因公司之孫公司,有證人吳傳銓於98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說明暨作價投資之資產及負債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342至34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96頁),又先進基因薩摩亞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設立分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分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13日認許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卷乙份附卷可參。
⑷、雖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然依證人甲○、丁○○、吳傳銓之
證述,先進基因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二,分別為EPO紅血球生成素、中草藥晶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所有之EPO紅血球生成素、中草藥晶片等專利技術,尚未研發完成進入生產、製造、上市之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194頁之答辯狀),則該二項業務之專利技術既均未能生產、製造、上市,惟經評估中草藥晶片業務具有至北美上市之可能,因而公司將此部分業務獨立而成立先進基因開曼孫公司、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實難謂中草藥晶片業務非先進基因公司之主要營業,被告欲處分中草藥晶片業務相關資產,自應事前取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授權,而非擅自出售該部分資產後,再以追認之方式為之。
3、被告以美金49萬元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關契約等外,另出售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對價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
⑴、以美金49萬元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相
關契約等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出售之無形資產實際的帳面價值大概只值49萬美金而已云云,惟查:
①、依據先進基因公司於95年間委任丙○○律師參與處理出售本
件中草藥晶片業務相關資產時所出具之財務重建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中第二點:關於貴公司中草藥晶片Herbochip相關之商標權、專利權及Know-how、Database、Management-Team之出售讓與之適法性:1、..2、次查,依據貴公司提供資料,Herbochip等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約佔資產總值4%,其中包括專利權約美金13.5萬美金至14.5萬美金、商標權價額約美金2.5萬至3.5萬元。至於相關契約價額約美金10萬元,與雲南白藥之合資契約價額約美金30萬元,換言之,上開無形資產之合計價值可粗估為美金75萬元。3、本所參酌上開資產之帳面資料與合理利潤,將Herbochip相關資產估價為美金88萬餘元,準此,雖本項資產交易尚未底定,然相信上開估價或最後成交價格亦不至於損及公司權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63、64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到庭,雖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然其於釋明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而拒絕證言時陳稱:伊不具有鑑定公司會計資產的專業訓練及能力,伊是受先進基因公司委任,彙整公司所交付之資料而出具前揭法律意見暨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4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與賀亞公司間之買賣,伊請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伊把欲出售之資產清單提供予許律師讓她清楚。美金75萬元的價格是根據公司會計提供的資產負債表,由許律師自己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80頁、第81頁正面),則該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係證人丙○○依先進基因公司之資產清單、會計資料而自行彙算先進基因公司中草藥晶片Herbochip相關之商標權、專利權及Know-how、Database、Management-Team(即被告所稱「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為美金75萬元,認加上合理利潤之售價為88萬元。
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無形資產」(按依據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專利權、商標形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於「資產-無形資產」項下,而長期投資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於「資產-長期投資」項下,並不列於無形資產,是被告及辯護人統稱處分本件專利、商標等及對雲南白藥公司45%股權部分為「無形資產」容有錯誤)之價值美金75萬元是許律師就估價金額加總誤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47頁正面),然究係如何誤算,證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43頁),而被告亦無法提供係何處誤算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實難因而認定前揭由證人丙○○依先進基因公司委任處理本件資產出售,依其律師專業而執行職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暨報告書上所記載之價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本件就上開「無形資產」部分之估價,既估算為美金75萬元,加上合理利潤出售價格為88萬餘元,然被告就此部分竟僅以美金49萬元售予賀亞公司,尚難認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之情形。
⑵、出售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對價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部分:
①、就出售中草藥晶片及中草藥晶片盤部分:被告雖辯稱,中草
藥晶片8446片與晶片盤2520片,係向雲南白藥先進中藥草芯片公司購買供內部研發罩位使用,未對外銷售,是以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購入供內部自行使用之物品應依法列入費用科目,不應認列為存貨,因此出售之晶片及晶片盤實無帳面價值云云。然查:
A、存貨於資產負債表列帳方式:存貨「取得時」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所謂成本,一般係指取得資產所付的代價。應用於存貨時,成本主要指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於生產的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包括進貨價格、進貨運費等等。另,存貨於期末應以「成本及市價孰低法為基礎」評價,顧名思義即是以存貨期末之成本及市價,取其低者來入帳。這裡所謂之市價係以重置成本、淨變現價值、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取中間值。
B、本案之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依證人吳傳銓會計師於99年l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即先進基因公司商品進耗存明細表(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當期向雲南白藥公司購入中草藥晶片之成本為新臺幣1306.12元至1344.36元間(取均價為1325.28元),中草藥晶片盤成本為新臺幣212.24元至218.48元間(取均價為216.6元),而於94年10月31日將存貨讓與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時亦是依照上開價格作價(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343頁)。雖起訴書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雲南白藥公司進出口清單,認95年間中藥草晶片之每片市價介於30至40美元,中藥草晶片盤每片市價介於25至39美元,以最低價計算合計中藥草晶片及晶片盤市價為31萬6380美元。惟此進出口清單所列為「空白晶片」之價格,而非製成中藥草晶片後之價格,此部份可由被告所撰寫之文章(即99年l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5,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373頁)可佐證,因此該價格不宜列入計算中藥草晶片及晶片盤之單價,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C、又於出售數量上,先進基因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先進基因薩摩亞子公司之中草藥晶片為5882片、中草藥晶片盤為1800片,然依據95年6月23日之協議書合約內容為出售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而依據95年8月30日實際交付賀亞公司之中草藥晶片為8663片、中草藥晶片盤為2520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第68頁),則被告實際交付予賀亞公司,較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就中草藥晶片多出217片。
D、再若如被告前開所辯,該等中草藥晶片及晶片盤並無帳面價值,賀亞公司豈可能同意將該等中草藥晶片及晶片盤作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另依照中央銀行2005年(即民國94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於94年4月至同年8月之月資料之均價為1美金可兌換新臺幣31.5295元,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8年8月30日實際交付賀亞公司之中草藥晶片8663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上述中草藥晶片每片均價1325.28元,中草藥晶片盤每個均價216.6元,則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202萬6732.64元(換算美金約為38萬1443.81元)。
②、就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部分:
A、依照被告與賀亞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之固定資產設備(fixedassets)價值為美金59萬8014元(依照94年6月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1美元為新臺幣
31.3710元,價值約為新臺幣1876萬0297元),該等固定資產設備詳細內容如該協議書schedule4後所附之attachment(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共計173項。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分2次交付公司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總共移交固定資產設備共661頁,有資產移轉收據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第48至71頁)。
B、就前揭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所載之固定資產設備(fixedassets)價值即高達美金59萬8014元,然被告竟於該協議書以高達美金59萬餘元之固定資產設備,作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之部分對價(尚未加計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之價值約為美金38萬1443.81元),則被告所辯,其未賤賣公司資產云云,實無足採認。
㈡、就起訴書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8月11日提供予監察人甲○、董事戊○○之協議書,並未將其中「Schedule4」的部分予以遮蓋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是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已經簽約的事,但並沒有連同契約寄送給伊,一直到95年8月,經伊等董監事一再要求,被告才提供合約的影本。伊等所看到的協議書影本上面Schedule4第2項下面是空白的,並沒有表格,隔頁才有表格等語,已詳如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先進基因公司的董事,伊從參加董監聯席會議到被告95年6月23日簽約這段期間,曾看過契約草稿,協議書一直到95年
8月中伊才看到。伊於95年8月中看到的協議書,是偵查卷
37頁告證九的該份文件(即「Schedule4」的部分有遮蓋該份),這份協議書跟伊等後來於95年10月,從被告那邊拿到的正本最大的不同就是第16頁,8月拿到的那份協議書就中草藥晶片、晶片盤、研發設備部分是空白的。被告8月拿給伊的那份協議書,被告是以郵寄方式提供,伊剛剛提到有看過草稿,草稿是以電子郵件收受的,就是伊所提出之告證27的聲明書所附的電子郵件及後面的英文契約書,這裡面是提到出售中草藥晶片業務的無形資產,因為伊於95年8月份收到的協議書影本,95年10月看到協議書的正本,與伊之前所收到的草稿差異太大了,所以伊才會將這份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拿去給公證人公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356背面、357頁)。則依證人甲○、戊○○所述,其等於95年8月間收到被告所提供之協議書影本,然其等所收到之協議書影本「Schedule4」的部分有遭遮蓋,並未有「Schedule4」第2項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固定資產設備該部分之表格。
3、復參以該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載明固定資產設備(fixedassets)之價值為美金59萬8014元,就中草藥晶片8446片、中草藥晶片盤2520片未標明價格,而以該等物品作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中草藥芯片公司之債務美金24萬2697元,若被告於95年8月間所提供予證人甲○、戊○○之協議書,未遮蓋schedule4第2項,衡諸常情,先進基因公司之其他董監事必定會出面質疑為何會以半折之價格出售該等固定資產設備,還附贈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豈可能會讓被告於95年8月30日將共計661項之固定資產點交予賀亞公司?
4、再者,被告若有明確就出售中草藥晶片業務中之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相關固定資產設備,提供資訊予先進基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何以於前述之電子郵件中均未曾明確告知監察人甲○(詳如前述),況被告於95年5月2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即經其公司律師審閱後最新版本出售HerboChip「無形資產」合約,依證人戊○○所提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所認證之該次電子郵件附件合約(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11至230頁),該份合約內容,就出售標的亦全然未提及併同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是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擔心其他董監事知悉該協議書除出售中草藥晶片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契約外,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遭其併同低價出售,然其他董監事又一再要求其提供協議書內容,而將該前揭schedule4第2項予以掩蓋後影印而變造,再將變造後之協議書提供予證人甲○、戊○○。
5、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交付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當庭勘驗證人戊○○偵訊光碟,本院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言,且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本院並未採用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是請求交付該部分偵訊光碟及當庭勘驗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所載將與賀亞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以外之固定資產設備點交予賀亞公司而涉有背信部分:被告辯稱,其於95年8月30日另行點交給賀亞公司附表三所示之固定資產設備,係因95年6月30日有部分物品未點交,有部分資產不堪用需維修,先進基因公司無法維修,故將不堪用需要維修的部份設備再以其他設備沖抵。另設備資產折舊的差額,原本契約就設備折舊的基本日是設定在94年12月31日的設備殘值,但實際點交時間是95年6月30日,為了避免日後對於設備價值的基本日有爭議,實際點交時,以95年7月31日作為設備價值折舊的基本日,故與原來的價值有差異,並非係將契約以外之固定資產設備交付予賀亞公司云云。然查:
1、被告與賀亞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之固定資產設備詳細內容如該協議書schedule4後所附之attachment(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共計173項。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分2次交付公司固定資產設備予賀亞公司,總共移交固定資產設備共661項、及包含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等存貨共110項,有資產移轉收據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第48至71頁、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二卷第47頁)。其中488項之固定資產設備價值約為新臺幣254萬5853元(即已列帳物品經計算折舊後為214萬4124元,加上列管未列帳物品價值40萬1729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65至77頁、第141頁)。
2、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被告與賀亞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日時,理應有實際計算過該等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方能得出美金59萬8014元該數字,且理應考慮到該等固定資產設備有折舊、計算基準日之問題。於訂立契約後,若就該等固定資產之價值、計算基準日有疑義時,可另就該爭議部分再訂立附約,此參諸被告於95年6月23日簽立前揭協議書後,於同年8月18日與賀亞公司因就協議書內專利、商標部分有疑義,而另行簽立「協議書修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878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34、35頁)自明。是若被告與賀亞公司就協議書內固定資產附表內之物品價值、折舊計算之基準日有疑義,自應比照專利、商權部分之處理方式,另立附約使該爭議有明確之依據。惟被告並未與賀亞公司就固定資產設備另行訂立詳細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竟逕將原協議書所列之固定資產以外之如後附之附表三勾選部分所示之固定資產交付予賀亞公司,較原協議書所約定之173項固定資產多出488項,另除將協議書中所列之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交付賀亞公司外,連同未列於協議書中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存貨,亦一併交付予賀亞公司,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被告另主張附表三所示物品,有部分資產設備並未點交予賀亞公司云云,然據賀亞公司負責人 黃清龍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具,由賀亞公司點收之95年8月30日資產移轉收據,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5年8月30日資產移轉收據相同,若如被告所述,有部分資產設備並未點交予賀亞公司,何以會簽立該份資產移轉收據予賀亞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先進基因公司95年1月24日第3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前,先行告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就出售相關固定資產之進度情形告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竟將公司重大資產即中草藥晶片業務(就智慧財產權、相關契約等價值美金75萬元、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價值美金38萬餘元、相關固定資產設備價值金59萬餘元,共計約值美金172萬餘元),以美金73萬2697元賤價出售予賀亞公司,甚且將原未列於協議書內其他488項資產設備、存貨110項亦併同交付賀亞公司,另其恐併同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乙事遭其他董監事發現,而將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的部分遮蓋後影印,提供予證人甲○、戊○○,而隱瞞證人及其他公司董監事,其實際出售之標的內容,而生損害於先進基因公司,則被告所犯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倘其文書內容仍行為人所創造而非原文書所既有者,應以偽造行為認定。反之,若行為人僅就其原有特定內容為其中一部更改,而不變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是被告將前揭協議書中「Schedule4」第2項予以遮掩後影印,將該遮掩後之協議書影本交付予董事戊○○、監察人甲○而行使,以掩飾其賤價出售公司資產,並將非屬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交付賀亞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變造前揭協議書後,提供該變造之協議書予證人甲○、戊○○,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揭變造之協議書以掩飾其賤售公司資產之背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不思為正處於財務困難之公司謀求利益,竟利用負責人之身分賤售公司資產,使公司之股東蒙受巨大損大,且公司經賤售該等資產後,已無力營運而解散,造成公司之損害達新臺幣3000餘萬元,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與先進基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背信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以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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